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三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第一號之罪,應減為如附表「減刑後之刑期或罰金額」所示之刑,附表編號第一號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第二號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附表編號第一號經減刑後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一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就附表編號第一號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第一號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第二號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第一號經減刑後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確定判決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持有子彈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犯罪日期│92年間某日起至94年7月26日│94年1月間起至94年7月26日止│├───┬───┼────────────────┼─────────────┤│偵│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4│94││案├───┼────────────────┼─────────────┤│年│字│偵│偵││號├───┼────────────────┼─────────────┤│度│號│11321│9376│├───┼───┼────────────────┼─────────────┤││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最││年│94│94│││案├─┼────────────────┼─────────────┤│後││字│簡│訴│││號├─┼────────────────┼─────────────┤│事││號│2841│1442││├─┼─┼────────────────┼─────────────┤│實│判│年│94│95│││決├─┼────────────────┼─────────────┤│審│日│月│11│1│││期├─┼────────────────┼─────────────┤│││日│29│25│├───┼─┴─┼────────────────┼─────────────┤││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年│94│94││確│案├─┼────────────────┼─────────────┤│││字│簡│訴││定│號├─┼────────────────┼─────────────┤│││號│2841│1442││日├─┼─┼────────────────┼─────────────┤││確│年│94│95││期│定├─┼────────────────┼─────────────┤││日│月│12│2│││期├─┼────────────────┼─────────────┤│││日│26│17│├───┴─┴─┼────────────────┼─────────────┤│合於中華民國九│應予減刑│第3條第1項第7款,宣告刑已││十六年罪犯減刑││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不合於││條例││減刑要件,不得減刑│├───────┼────────────────┼─────────────┤│減刑後之刑期或│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罰金額│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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