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號、九十六年度第八六一三號)暨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七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至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變更印鑑章」應補充記載為「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至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至該分行辦理變更印鑑章事宜」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換言之,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準此,核前開取得被告金融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則被告先後二次提供前開二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依被告所述犯罪時間相差數日,幫助對象、金融資料交付方式亦有不同,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至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本件被告固得預見取得其前開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提供金融帳戶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已如前述,惟該取得被告帳戶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之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既係其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竟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上開認知或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附此敘明。
㈡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並各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因貪圖小
利而觸法,然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輕,幫助詐欺所得之金額非微,迄未與被害人 陳琳樺 、甲○○、 陳靜怡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矢口否認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前開二犯行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五月,核屬罪刑相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為前開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之罪,惟其未受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刑之宣告,仍核與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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