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任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九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
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一月六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
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
同)二十一萬九千六百九十八元未給付,其中二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七元為消費
款;三千二百二十一元為循環利息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另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一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共分三十期攤還完
畢,並以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本息日,如未按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應繳金額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查被告自借款後僅攤還十四
期,計本金八萬二千零三十二元外,尚餘本金十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迄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借款、簽帳消費款、利息及約定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洪永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洪永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