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16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仕佳 被告僑聲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依錡 被告 許瑄蕓
思維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由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6節第11條,保證書第20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僑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僑聲公司)、許瑄蕓均經合法通知,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僑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僑聲公司)分別於民國103年8月28日及104年4月22日邀同被告許瑄蕓、思維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為3年,利息均約定按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2.625%計付(現均為年息3.93%),如未依約還款,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應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能按期清償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僑聲公司未如期還款,分別尚欠借款159萬2356元、151萬4838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前揭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許瑄蕓、思維中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㈠被告思維中則以:我是連帶保證人,對於欠這些款項沒有
意見,請求展延,利息不要那麼高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僑聲公司、許瑄蕓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銀行授信函、還本繳息及利息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復為被告思維中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