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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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19號原告 陳蕙芳 被告 劉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經
原告依續於92年4月18日匯款50萬元、同年7月10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期間被告除返還10萬元外,餘款140萬元則未清償,經原告屢催給付,被告均避不見面。 爰本 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140萬元,及自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退步言之,倘系爭150萬元並非單純借款,而係被告所稱原
告投資其開停車場之投資款。然因被告當初告知原告開停車場可以賺錢,原告出資150萬元就好,原告本想自己長期做看護也很辛苦,如果停車場可以賺錢也不錯。但被告於取得150萬元後實際既未投資經營停車場,原告自得於104年10月29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後,本於投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投資餘額140萬元返還原告。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固曾依續於92年4月18日匯款50萬元、同年7月10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但前開150萬元匯款,並非基於借貸關係交付,而係基於投資停車場經營而交付。當初被告正與原告交往,因被告並沒有工作,原告就詢問被告是否要做什麼生意。後來被告跟原告說明朋友在開停車場,可以投資,但需100多萬元,原告同意後才把錢交給被告。嗣因停車場與地主未談妥好的條件,所以就沒有開成。當初並沒有約定如何分配利益,因為不知道會不會賺錢,至少賺錢後會先把原告的投資款還給原告,剩下的才會平分。停車場無法投資後,被告有告訴原告投資生變,原告叫被告自己處理,被告就把錢拿去投資做火鍋生意,但都賠光了,所以,被告認為不用把原告所出投資餘額140萬元歸還原告等語。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依續於92年4月18日匯款50萬元、同年7月10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帳戶,合計共150萬元。嗣曾返還原告10萬元等情。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998號卷,其內容略以:
⑴原告於102年12月11日訊問時陳稱:(原告告告被告詐欺
的事實?)被告在92或93年間,就是sars發生期間,在台大醫院公館院區跟原告借了150萬元,當時原告在做看護。被告的祖父在住院,原告在隔壁床做看護,被告叫原告不要做看護,說來投資開停車場,叫原告要快,原告想這樣也可以,要不然sars傳染可能會死人。原告就轉帳150萬元給被告,後來就沒有再聯絡了(詳本院卷第50頁訊問筆錄)。
⑵原告於103年3月14日訊問時陳稱:(告被告何事?)要告
被告詐欺。被告騙原告說要開停車場,騙原告150萬元,之後就沒有還原告。被告當初告知原告開停車場可以賺錢,1人出資150萬元就好,原告本想自己長期做看護也很辛苦,如果停車場可以賺錢也不錯(詳本院卷第43、44頁訊問筆錄)。
⑶被告則於103年8月25日訊問錄時陳稱:(被告當時邀原告
投資是要做什麼?)當時我朋友找我說要做停車場,原告說她手邊有錢,因為當時被告自己也沒有工作,就想說來投資做停車場。(被告本人有出資嗎?)沒有。(後來究竟有無開停車場?)沒有。(那150萬元拿來做什麼?)後來來投資館前路上開麻辣火鍋店,但經營1年左右關掉了。(原告是否知悉150萬元後來去開餐廳,而不是開停車場?)她應該不知道…(詳本院卷第47頁訊問筆錄)。
四、關於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150萬元,究係基於兩造間借貸契約而為?或係基於共同投資停車場而為?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92年4月18日及同年7月10日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150萬元,係基於兩造間借款契約而為等情。
關於借貸之合致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原告前開主張,自難認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一再否認被告於其交付系爭
150萬元前,曾向原告提及投資停車場一事。然承前述,於102年、103年間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時,已多次提及其所交付系爭150萬元係供投資停車場所用,並陳明因自己長期做看護很辛苦,如若投資停車場可以賺錢也不錯,才同意匯款予被告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抗辯:原告係為與被告共同投資停車場,而交付系爭150萬元,並非單純將150萬元借予被告,讓被告自己去投資一節,應可認為真正。
㈢基上,本件原告係基於與被告共同投資停車場經營之意,而交付150萬元予被告。
五、被告對於:兩造間原欲共同投資經營之停車場事業,因與地主未談妥條件,實際未進行,亦無法進行等情,既未爭執,則原告於104年10月29日以實際未進行投資停車場事業為由,終止兩造間投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餘額140萬元,及自終止翌日(即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至被告抗辯:停車場投資生變後,被告有告訴原告,原告同意被告另行處理,故被告將投資款轉作另項餐廳投資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同意兩造合意之投資事業由原停車場經營變更為被告指定之其餘營業項目」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抗辯,已難認有據。遑論,承前述,被告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原告並不知悉其將投資款拿去開餐廳一事,衡請,更難認原告確有同意與被告共同投資餐廳開設之事,是而餐廳投資失利之損害應與原告無涉,而難責令原告負分擔之義務。
七、從而,原告本於投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餘額140萬元,及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