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5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于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于棠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叁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羅于棠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所載)、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39公克,驗餘淨重0.9387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檢驗取樣0.00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至其餘扣案物,並非違禁物,且與被告本件持有毒品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400號被告羅于棠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于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2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於101、102年間,因竊盜及傷害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177號、102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其餘未執行之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初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夜店,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嗣為 警持搜索票於104年6月17日9時30分許,搜索羅于棠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居所,當場於其房間內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17公克、淨重:0.939公克、驗後餘重:0.9387公克)、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于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17公克、淨重:0.939公克、驗後餘重:0.938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中心104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037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及相關照片2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羅于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檢察官許智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