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83號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車翔程 被告 謝欣宏
謝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就本件借款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抵押借款約定書第11條(見本院卷第3頁背)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欣宏於民國94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謝雪梅為共同借款人,與原告簽立抵押借款約定書,約定以被告謝欣宏名下所有門牌號碼為雲林縣○○○路00巷00號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3,25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以每月為1期,共分240期,按期於每月2日攤還本息。詎被告自95年9月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催告後仍未給付,原告遂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執字第9890號分配執行拍賣所得金額後,原告尚有1,280,136元(利息計算截至98年4月8日)之不足額未獲償。又被告謝雪梅為被告謝欣宏之共同借款人,依抵押借款約定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借款約定書、雲林縣
西螺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5月27日雲院明97執丑字第9890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立約人有二人以上...全體立約人均承認本約定書之借款
債務並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抵押借款約定書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債務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13,771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10元,共計13,98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