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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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6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6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賴志明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民國
103年9月20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對面公園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欲往新北市樹林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自新北市○○區○○路○○○號前貿然起駛,適 劉俊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樹路649巷方向行駛,因見賴志明貿然起駛,緊急煞車而摔倒,造成劉俊英受有左側顏面磨損或擦傷、左側足踝磨損或擦傷、左足及雙側腳趾磨損或擦傷、左側胸壁挫傷、頭部損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右側前臂及雙側手腕磨損或擦傷、雙手磨損或擦傷、左側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劉俊英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測得賴志明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劉俊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志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俊英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固載明:「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文字,惟此所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應係指被告承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而言。至於被告所犯之本罪,因警方到場後即實施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是以本件並不合於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類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自身及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肇致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劉俊英身體受傷,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依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