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42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告 周淑芬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
王建安 原住同上(已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等與原告所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淑芬前邀同被告王建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8月29日向伊申辦汽車抵押貸款,約定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貸款期間自貸款撥付日起為4年,利息按週年利率5.5%固定計算,以1個月為1期,分48期攤還本息,每期支付26,560元;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周淑芬僅繳款至93年7月24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937,554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全部債務業已到期。又被告王建安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轉催呆帳查詢表(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第25至26頁)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玲玉法官歐陽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國內部分
1,200元國外部分合計11,54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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