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43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鄭智元 黃晴珮 被告 梁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四千四百六十八元,及結算至一○五年五月十日止之利息,總計十二萬一千二百九十七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㈡又被告於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
貸款借得一百六十三萬九千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五年,利息按年息百分十四點九九計算,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一○五年三月十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金一百五十六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及結算至一○五年五月十日止計算之利息,總計尚欠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迄未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㈢為此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花旗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及請求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一百七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芳附表:(幣別:新台幣)┌──┬─────┬───────────────┐│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一│十一萬四千│自民國一○五年五│按年息百分之│││四百六十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十五│││元│日止││├──┼─────┼────────┼──────┤│二│一百五十六│自民國一○五年五│按年息百分之│││萬二千六百│月十一日起至清償│十四點九九│││五十八元│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