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522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尤志田 被告 賴羿 全
賴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賴羿全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賴羿全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賴聰明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 賴翌全 負擔,如對被告賴翌全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被告賴聰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賴羿全、賴聰明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被告所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第3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賴羿全邀同賴聰明為保證人,於民國102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借用日102年8月8日起至105年12月7日止,並自實際借用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4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遲延日起按日以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詎賴翌全自104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迄今尚欠本金55萬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本金55萬元自10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賴聰明為保證人,故如對賴翌全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自應由賴聰明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短查詢、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至6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