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812號
原   告  黃郁彬
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 律師
被   告  翁毓富
       黃盈慈
       陳秋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紹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市場實際成交之
價額,非以與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申報地價或房屋之課
稅現值或有價證券之券面額等一致為必要,此有司法院秘台廳
民(一)字第19278號函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予原告部分,原告自陳該建
物係於民國97年間拍賣取得,上開交易金額既為該建物最近之買
賣價格,自較稅捐稽徵處所核定之課稅現值接近市場交易價額;
參照首揭司法院函令意旨,該建物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
應以上開交易金額以為認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148,000元(即上開建物之拍定金額),至於原告於
聲明第二項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14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扣除前繳裁
判費3,420元外,尚應補繳8,9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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