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救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字第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台南市東區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低收入戶案件,不服台南市政府民國97年1月10日南市法濟字第09709500420號訴願決定,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本應於起訴時,依法繳納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家境困難,實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台南市東區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本為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0號低收入戶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