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手電筒及一字型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其所有之手套一雙、手電筒一支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一支為行竊工具,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先從與位於臺中縣○○鎮○○路○○○○號甲○○所經營之檳榔攤相鄰之空屋進入並走上空屋二樓後(甲○○經營檳榔攤之房屋二樓及後述「新 阿華 小吃部」房屋二樓相通,「 新阿華 小吃部」房屋二樓部分並有隔出房間,該二樓房間內有點唱機,以上二房屋並共同以一個鐵皮搭蓋與外界相隔,而從該空屋二樓可走至甲○○經營檳榔攤之房屋二樓及後述「新阿華小吃部」房屋二樓),即先從上開檳榔攤房屋二樓與一樓間之空洞進入檳榔攤一樓,竊取香菸二十四包、數位相機一臺及現金新臺幣(下同)八千零十元。②得手後,再回至檳榔攤房屋二樓至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鎮○○路○○○○號由 陳麗真 所經營之「新阿華小吃部」房屋二樓(現場負責人為乙○○),竊取二樓點唱機內之零錢,並以上開一字型起子,撬開破壞用以分隔二樓與一樓之安全設備即鐵皮門,再踰越該鐵皮門至一樓竊取置於一樓點唱機內之零錢,而竊得點唱機內之零錢計約一百餘元(起訴書誤認為一千元)。嗣因上開鐵皮門上之保全設備發出警報,保全公司人員並即報警,經警員 曾朝慶 趕至現場,適見丙○○手提一個袋子從上開空屋側門出來,並進入其所駛車號為0000-00號之車內,曾朝慶乃上前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人甲○○、乙○○於警詢中及本院受命法官至現場勘驗時證述內容;及證人曾朝慶於本院受命法官至現場勘驗時證述內容,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彼等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各該證人均能自由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矢口否認其行竊時有攜帶一字型起子乙節外.餘均坦承不諱,辯稱:上開一字型起子,伊係放在車內副駕駛座上,行竊時並未攜帶該一字型起子。伊行竊得手後,因遭警察發現,伊才將該一字型起子放入裝上開竊得贓物、手電筒及手套之袋子內云云。惟查,(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行竊時確有攜帶一字型起子乙節外.餘均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乙○○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一張、照片計二十一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被告、檢察官、證人曾朝慶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二)被告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扣案之手電筒一支、手套一雙及一字型起子一支,均係被告行竊時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十一頁),且被告嗣於偵查中亦直承其行竊時確有攜帶起子等語(見偵卷第三六頁)。且查,上開點唱機如未使用工具,徒手無法打開。又上開鐵皮門在本案發生前,乙○○亦曾以手扳過,無法板開,業據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六一頁、六九頁)。且因「新阿華小吃部」二樓甚少使用,上開鐵皮門主要裝設目的係用以防止有人從「新阿華小吃部」二樓侵入一樓,「新阿華小吃部」並因此而在鐵皮門上裝設保全系統。又該鐵皮門在本案遭竊前僅有右側最上方有掀開約五公分,其餘均有密合等節,亦據證人乙○○於審理及受命法官至現場勘驗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三頁、第一○○頁)。又警員曾朝慶據報趕至現場查獲被告後,旋即會同保全公司人員及被告至「新阿華小吃部」屋內查看,當時「新阿華小吃部」一樓之點唱機被撬開,並有遭起子撬突之痕跡,另二樓之點唱機亦遭撬開,且一、二樓遭撬開之點唱機內裝錢之木盒均有遭取出並丟在外面情形。此外,警員曾朝慶並即至上開鐵皮門處查看,發現鐵皮門邊緣計有三處遭撬開時所產生之痕跡等情,亦經證人曾朝慶於審理中及本院受命法官至現場勘驗時結證明確,並有證人曾朝慶提出之照片多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行竊時非唯有攜帶上開一字型起子,並有上揭使用一字型起子行竊情節無疑。再者,被告在「新阿華小吃部」內竊得之零錢計應僅有一百餘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雖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曾供承其竊得之金額為一千元無訛(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證人乙○○於警詢中亦證稱遭竊一千元(見偵卷第十一頁),證人曾朝慶於審理中結證:當天乙○○稱遭竊約一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乙○○稱被偷約一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頁)。
然乙○○於審理中既結證稱:伊不知遭竊金額應為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在「新阿華小吃部」竊得之零錢確有達一千元,自難遽認被告在「新阿華小吃部」竊得之零錢為一千元,檢察官誤認被告在「新阿華小吃部」竊得之零錢為一千元,尚有未合,附此指明。(三)證人乙○○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審理中雖另證稱:
鐵皮門徒手即可破壞,警察通知伊「新阿華小吃部」遭竊後,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上午至店內查看時,點唱機好好的,放錢的地方也好好的云云。惟被告與陳麗真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即已和解(和解書上誤載為九十五年),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證人乙○○嗣於審理中所證,已有迴護被告之虞。況上開點唱機確有遭撬開及裝錢木盒遭丟棄於外情形,除經證人曾朝慶於審理中結證明確,核與被告自白確有自點唱機內竊得一百餘元等語情節相符,並有點唱機照片多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八六、八七頁、第一一二、一一三頁),證人乙○○此部分所證顯與事實有所出入,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此外,復有上開手電筒一支、手套一雙及一字型起子一支扣案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一字型起子一支,前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扣案之一字型起子一支及卷附之照片可考,足見在客觀上係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扇而言,住戶內隔間各臥房之門扇縱裝有司畢靈鎖或其他自動鎖,固屬安全設備而非該條款所稱之門扇(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八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檳榔攤房屋與「新阿華小吃部」房屋雖有共同以一個鐵皮牆垣阻隔內外,惟該二房屋二樓部分既相通,而各以一個鐵皮門防止外人自二樓進入各該房屋一樓,則「新阿華小吃部」之上開鐵皮門,即仍應屬門扇。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又上開檳榔攤房屋與「新阿華小吃部」房屋,均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業據證人甲○○及乙○○於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九頁、七○頁),起訴書誤認被告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條件,尚有未合。又起訴書雖漏未認定被告竊盜犯行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條件,亦有未洽,均併此指明。又被告從上開空屋先後至上開檳榔攤及「新阿華小吃部」內行竊,既係於密接時地為之,核應屬接續犯,只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其行為時係年滿二十五歲之成年男子,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冀圖不勞而獲,趁深夜時分進入他人房屋內接續為上開竊盜犯行,惡行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均已經被害人等領回,暨被告犯罪後雖坦承有竊盜罪行,惟矢口否認行竊時有攜帶兇器,且雖與被害人甲○○、陳麗真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達成和解(其中甲○○部分係無條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二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至本院開庭後,竟復前往上址甲○○經營之檳榔攤騷擾甲○○丈夫,甲○○因此於本院受命法官前往現場勘驗時當場表明不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審理中亦直承確有於開庭後去找甲○○丈夫等語,足徵甲○○所述非虛,本件尚難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一字型起子一支、手電筒一支及手套一雙,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中直承在卷,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該等扣案物均為其行竊時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4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