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58號原告壬○○○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 律師被告己○○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辛○○訴訟代理人戊○○被告酉○○
子○○寅○○申○○即未○○之辰○○即未○○之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即未○○之被告午○○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複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被告卯○○
丑○○丁○○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巳○○被告癸○○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之坐落臺中縣○○鎮○○○段529、529-1、522、522-1、530、531等地號及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依如附圖一、二所示辦理分割登記,即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區部分面積一七二九點五一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24-A001部分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己○○、辛○○、酉○○、寅○○、子○○、丙○○、申○○、辰○○、午○○、卯○○、丑○○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區部分面積一七三○點二六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24部分面積五四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丁○○、癸○○、庚○○取得,並其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起訴後之民國94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申○○、辰○○,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是原告就未○○部分聲明由丙○○、申○○、辰○○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除酉○○、午○○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夫即被告子○○與被告己○○、辛○○、酉○○、寅
○○、午○○、卯○○、丑○○、巳○○、癸○○、庚○○、未○○(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丙○○、申○○、辰○○承受訴訟)及訴外人 賴釗毓 (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丁○○),於90年間曾就系爭坐落臺中縣○○鎮○○○段522、529、530、531地號土地(重測前○○○鎮○○段413、419、420、421地號,又其中522、529地號土地嗣於94年12月1日經政府逕為分割出522-1、529-1地號土地),及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鎮○○○段376之3地號)等5筆土地簽訂「土地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嗣被告子○○將其應有部分中之7/108,連同前述分割協議契約之請求權,轉讓與原告,且原告亦已將其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及分割協議書之請求權等情,通知各共有人即被告,是原告自得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現因系爭5筆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拒絕依約履行分割協議,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其他之分割協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丙○○、 賴蕙蓉 、辰○○雖主張本件系爭土地應採用變
價分割等語。惟查如附圖一所示符號「529地號」之土地面積廣大,扣除留作道路部分若再分成6等分時,各筆分土地面積約仍各有80多坪左右,實不宜僅因被告丙○○、賴蕙蓉、辰○○3人合計持分僅佔1/48,即要求整筆土地全部變價分割,若被告丙○○、賴蕙蓉、辰○○不願再持有土地,可以現在將其等持分賣給其他共有人使案件單純化,抑或於分割維持共有後,再將持分賣給其他共有人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系爭新互助段529、529-1
、522、522-1、530、531及中山段624地號等土地,依東勢地政事務所94年5月2日複丈成果圖一、二所示辦理合併分割登記,即將如上開複丈成果圖一所示編號乙區部分面積計1729.51平方公尺及如上開複丈成果圖二所示編號624-A001部分面積計54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己○○、辛○○、酉○○、寅○○、子○○、丙○○、賴蕙蓉、辰○○(以上3人為未○○之繼承人)、午○○、卯○○、丑○○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上開複丈成果圖一所示編號甲區部分面積計1730.26平方公尺及如上開複丈成果圖二所示編號624部分面積計54.01平方公尺登記為被告巳○○、丁○○、癸○○、庚○○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酉○○、午○○部分:同意依上開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
㈡被告己○○、辛○○、子○○、寅○○、丁○○、巳○○、
丑○○、卯○○、庚○○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同意依上開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
㈢被告丙○○、申○○、辰○○方面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先前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就系爭土地希望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分割方法等語。
㈣被告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土地共有物分割協議書暨分割位置圖示等影本為證,復為除被告癸○○外之其餘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癸○○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再者,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有上開
分割協議契約,且該分割協議契約仍合法有效存在,而原告因受其夫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受讓上開分割協議契約之請求權,另被告丙○○、申○○、辰○○、丁○○各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法亦應繼受上開分割協議之權利義務,自應受上開分割協議內容之拘束。是被告丙○○、申○○、辰○○主張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分割方法云云,顯於法無據。
㈢再者,本件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
人員依該次協議內容測量屬實,此有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該所94年5月31日中東地測字第0940004995號函暨所附上開複丈成果圖二,及96年3月14日中東地測字第0960002680號函暨所附上開複丈成果圖一等附卷可稽。是原告依上開分割協議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新互助段529、529-1、522、522-1、530、531等地號及系爭中山段624地號土地,依如附圖一、二所示辦理分割登記,即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區部分面積1729.51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24-A001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己○○、辛○○、酉○○、寅○○、子○○、丙○○、申○○、辰○○、午○○、卯○○、丑○○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區部分面積1730.26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24部分面積54.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丁○○、癸○○、庚○○取得,並其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查,本件除被告丙○○、申○○、辰○○、癸○○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對於依協商結果辦理分割登記並無異議,而原告亦係因被告丙○○、申○○、辰○○、癸○○未能履行分割協議致須起訴請求法院判命其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惟原告起訴時除請求被告依上開分割協議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外,尚請求法院就原新互助段522地號為裁判分割(此部分聲明嗣經原告撤回起訴),參諸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及同法第85條第1項但書「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之規定,本件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詳如附表)負擔,以符公平。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秀芬附表:
┌─────┬─────┬────────┐│姓名│應有部分│備註│├─────┼─────┼────────┤│壬○○○│7/108││├─────┼─────┼────────┤│己○○│1/12││├─────┼─────┼────────┤│辛○○│1/12││├─────┼─────┼────────┤│酉○○│1/12││├─────┼─────┼────────┤│子○○│2/108││├─────┼─────┼────────┤│寅○○│1/12││├─────┼─────┼────────┤│申○○│1/144││├─────┼─────┤││辰○○│1/144│未○○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丙○○│1/144││├─────┼─────┼────────┤│午○○│1/48││├─────┼─────┼────────┤│卯○○│1/48││├─────┼─────┼────────┤│丑○○│1/48││├─────┼─────┼────────┤│丁○○│1/8│賴釗毓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巳○○│1/8││├─────┼─────┼────────┤│癸○○│1/8││├─────┼─────┼────────┤│庚○○│1/8││└─────┴─────┴────────┘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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