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熊賢祺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599、1600、1601、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甲○○係母女,渠等明知經濟狀況非佳,並無資力,2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
93年11月間起至94年7月止,在臺中市○區○○○路○○○號所經營之餐館,向乙○○○詐稱:渠等在大陸、香港投資經營大飯店,並代理香奈兒商品等事業獲利甚佳,如加入投資可每月分得10%之紅利,可以改善乙○○○之經濟狀況云云,且為取信乙○○○, 於渠 等自詐騙所得中假稱給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分紅,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丙○○、甲○○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千500萬元。另甲○○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至同年9月間,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向乙○○○詐稱:急需用錢以解決與其前男友之糾紛、或暫借急用、或繳納補習費用等名目,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另行交付甲○○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共計126萬元。嗣因丙○○、甲○○於94年7月間起,即以至大陸洽商為由而失聯避不見面,所經營之簡餐店亦關閉停業,乙○○○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於93年、94年間,自告訴人乙○○○處取得款項;被告甲○○坦承:曾自93年至95年間,向告訴人借款,及告訴人曾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依伊指示而匯款予 吳芝卉 、 吳若欣 等語,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曾向告訴人借款200萬元,是告訴人主動要借給伊的,伊也還了170多萬元,後來伊還拿了110萬元給告訴人,因為她說金主跟她要錢,伊沒有詐騙告訴人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曾向告訴人借錢,但是告訴人主動表示願意幫忙伊的,伊向告訴人借了800萬元。伊跟告訴人說伊賭博,借錢要還賭債,伊已經還告訴人580萬元,伊沒有詐騙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伊是在93年初,認識丙○○及甲○○母女,當時她們在臺中市○區○○○路○○○號開設一間餐館,因為他們請伊為該餐館煮菜,所以伊才跟他們熟識。從93年11月開始,要伊拿錢投資可以分紅,伊便以向親友或信用卡預借現金的方式,陸續拿錢金額累計達到1626萬元,但是丙○○及甲○○母女從93年12月開始到94年6月止給伊分紅296萬元後,丙○○及甲○○母女就藉詞要去大陸查帳,開始和伊避不見面,只以簡訊聯絡,直到94年底,甲○○以簡訊告訴伊說,丙○○所投資的公司遭人虧空,到等到事情處理完後才會回臺跟伊見面。伊在95年2月發現丙○○及甲○○母女所開設的餐館陸續有人上門討債,才知道被該母女所騙。她們投資的公司名稱及地點在哪,都沒有告訴伊。伊都是從銀行把錢領出來後,再將現金拿到忠明南路558號餐館內,親手交給丙○○及甲○○母女,交款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但伊在94年7月5日曾到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合作金庫提領現金400萬元,當時伊因為害怕會出意外,所以有請1位開汽修廠的朋友陪同,等伊領到錢再載伊到忠明南路558號,把該400萬元交給丙○○及甲○○母女。她們都不要伊用匯款或轉帳,只能用現金當面給她們,會投資是因為丙○○告訴伊;「你的經濟狀況不好, 阿伯 已經70歲了還在賣豆花,你們以前是做建築的,我想把你拉一把改善你的生活,但是你需要去借錢,可以向親戚朋友及銀行貸款、地下錢莊借錢,借錢還要開票給人家云云」,伊想伊與丙○○都是拜觀音的,不會做壞事,所以伊相信她。投資的紅利是伊所投資金額每個月1成紅利,並於月底結帳,都是現金交付給伊,最後3次才用匯款交付方式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3、6、7頁);於偵查中告訴人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在警訊說的是實在的,當初她們說她是香奈兒的總代理,並且在大陸上海有開飯店,說要幫助伊爬起來,因為看到伊先生70歲了還在賣豆花,她要我去借錢,再將錢交給她們投資。伊是從93年11月到94年7月份,總共從朋友那裡借到1626萬元給他們。伊沒有借據或是投資的證明書,她說如果說要這些證明的話,就要伊不用投資了。她們在93年12月到94年6月間有分紅給伊296萬元,後來就沒有給錢,避不見面,伊也聯絡不到她們了。伊向她們說伊的利息付不起,她們是說要等她們回來再說。94年1月24日伊借了信用貸款30萬元,於1月24日伊就將這錢照甲○○的指示匯給吳芝卉,因為吳芝卉的親哥哥是流氓,再由吳芝卉的哥哥交給甲○○的男朋友,因為她的男朋友將人家打成植物人,後來被關了2年,但是甲○○都沒有去看她的男友,所以她的男友出來之後,就要甲○○給他30萬元當補償,所以這30萬元是伊借給甲○○。後來在94年1月27日丙○○給伊現金紅利17萬元,伊就將這17萬元存入伊的戶頭。後來伊在94年3月11日,又利用現金卡借款15萬元,這些錢伊又2萬、2萬的提領出來交給甲○○。又匯了3月份的紅利35萬元給伊,後來伊在94年5月16日伊又和 李雪惠 借款20萬元現金,而李雪惠的錢也都是向朋友借來的,在94年5月27日甲○○給伊5月份的紅利20萬元,後來李雪惠又在94年6月1日匯款100萬元、240萬元給伊,伊在6月2日提款了290萬元的現金給甲○○,這個有隔壁的王醫師陪同交付給甲○○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886號偵查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沒有借錢給被告丙○○,但伊有拿錢給被告丙○○,伊都是用現金交給她,因為甲○○說她媽媽不接受匯款或支票。伊之所以拿錢給丙○○,是因為伊原本在丙○○的茶店工作,擔任廚師,丙○○及甲○○在聊天時跟伊說,她們的公司很大,是做日本的印花布窗簾、床罩,產品都銷售日本,丙○○跟伊說她是香奈兒的臺灣總代理,簽約金就4000萬元,她說她在上海有投資大飯店,她是總裁,她要去上海結帳,丙○○跟伊說伊先生70多歲還在賣豆花,她說想拉拔伊幫助伊,她的企業這麼多,伊如果自己可以找些錢來投資,就會發給伊紅利。丙○○講這些話的時候,甲○○也都在一邊,她也說她也把伊當母親來看,她也叫伊去找一些錢來投資,所以伊才會拿錢給丙○○,伊找不到錢時,她們會教伊如何借錢。伊從93年11月起至94年7月間陸續拿錢給丙○○。當初丙○○及甲○○有說伊投資10萬元的話,每個月就可以有1萬元的紅利,而且不用擔待風險。伊第1次是投資60萬元,這1筆60萬元,伊第一個月領到6萬元的紅利,第2個月伊又投資了110萬元,連60萬元伊領了17萬元的紅利,一直領到94年6月30日,伊領得最後1筆紅利是100萬元。最後1個月我應該要領110萬元,因為伊已經投入1100萬元,但是她只匯給伊100萬元,伊總共領了
236萬元的紅利。伊所投資的金額及取得的紅利,就如伊在偵查中所提出的明細表。另外,伊從94年1月到9月間,有陸陸續續給付甲○○126萬元,因為甲○○第1次打電話給伊,說她出事情了,因為她前任男友判刑被關出來了,要找甲○○,要甲○○還30萬元,她不想讓她媽媽知道,要伊幫忙,伊跟她說沒有錢,她一直叫伊幫忙,所以伊就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去辦理信用貸款,借到30萬元扣掉手續等費用,剩下29萬元連同協理借給伊的1萬元,就在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給甲○○所指定的吳芝卉帳戶。甲○○及丙○○是否確實香奈兒的代理,伊沒有去確定過,伊不知道。她們是否確實有在香港、大陸上海經營大飯店,伊也不知道,她們是這樣說,她們也會在伊面前打電話。伊借給甲○○126萬元,她說30萬元、16萬元她是要解決跟前男友的糾紛,50萬元是她跟伊說她有1個同性戀的朋友,她家很有錢,但是要先把信用卡的前債還掉,才能再借200萬元,叫伊借50萬元給她,後面2筆15萬元,其中1筆15萬元她要去補習裝潢課程,另外15萬元她說要急用,所以才會借這些錢給她,實際上她把這些錢用到哪裡伊不知道。甲○○沒有跟伊說過借這些錢要還賭債,如果伊知道甲○○跟伊借這些錢是要還賭債,伊不會借她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4月19日審理筆錄)。
㈡、證人 江維崇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國泰世華銀行副理,告訴人是伊銀行的客戶。94年6月2日當天告訴人有到伊銀行領了290萬元現金,她沒說要做什麼事情,伊有提議用開票或匯款的比較安全,約略聽她說葛小姐執意要拿現金。伊陪同告訴人把290萬元提出來到車上,當時有看到車上有1位先生,但伊不知道是什麼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602號偵查卷第26頁);證人 王朝舜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告訴人是鄰居,告訴人跟伊說她有幾百萬元要去銀行領並拿去一個地方,因她先生不在,伊就載她去世華銀行,後來印象中有兩個人表情很嚴肅把1大包東西放到伊車上後,伊判斷應該是錢。 伊載 告訴人到忠明南路那邊,告訴人下車後,伊就回去了。伊回想起來是載告訴人到忠明南路的1家店,伊看她下車把那包東西拿下去進入該店後,伊就先回去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602號偵查卷第26頁背面);證人 黃千肆 於偵查中結證稱:
因為告訴人的車子是在伊的車行修理,她的車子的儀表板全都拆下來修理,所以伊就載她去中港路和五權路口的銀行提款,後來她有提1個袋子出來,她告訴伊說裡面有300、400萬元,但是伊並沒有看見裡面的錢。伊有看到她拿著1個袋子從銀行出來。後來伊就載她去忠明南路與南屯路附近,那邊有1個餐館,後來是她自己進去餐館,伊就將車子開回去修理,伊就沒有去載她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886號偵查卷第10頁),依證人等所述,告訴人確曾自銀行提領現金,拿至被告等所經營之餐館交給被告2人,亦與告訴人前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㈢、又告訴人於偵查中確實提出其前開所陳,交付被告款項之來源證明,有投資明細表、紅利明細表、甲○○私人借貸表、資金來源表、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明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明細、臺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表、臺新銀行帳單、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預借現金)、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預借現金)、合作金庫活期存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入用紙(代收入傳票)、當票等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886號偵查卷第18至32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4至19頁),足見告訴人確實自93年11月間起至94年9月間止,曾經向他人借款、向銀行預借現金,或提領自己之存款、典當等方式籌得現金。依該等資金來源證明以觀,亦與告訴人前開所述相符。
㈣、且告訴人、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接受測謊,告訴人於測前會談中陳稱,自93年11月起,曾陸續交付1000萬元以上的錢給甲○○再轉交丙○○,事後並與丙○○逐一對帳,經Poly-graph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TheStimulationTest(ST)】檢測生理反應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DoDPIZoneComparisonTechnique(ZCT)】測試,經採7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結果告訴人對於下列問題均無不實反應:1、有關本案,你有沒有謊稱曾陸續交付1000萬以上的錢給丙○○母女?答稱:沒有;2.有關本案,你有沒有謊稱在簡餐店陸續交付1000萬以上的錢給丙○○?答稱:沒有。被告甲○○於測前會談中坦承自93年11月起,共收受乙○○○450萬元,惟否認曾陸續收受乙0000000萬元以上的錢,經Polygraph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TheStimulationTest(ST)】檢測生理反應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DoDPIZoneComparisonTechnique(ZCT)】及沉默回答法【TheSilentAnserTest(SAT)】測試,經採7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結果被告甲○○對於下列問題均呈不實反應:1、有關本案,你有沒有陸續收受她(乙○○○)1000萬以上的錢?答稱:沒有;2.有關本案,你有沒有在簡餐店陸續收受她(乙○○○)1000萬以上的錢?答稱:沒有;被告丙○○於測前會談中坦承自93年11月起,共收受乙○○○200萬元,惟否認曾陸續收受乙0000000萬元以上的錢,經Polygraph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TheStimulationTest(
ST)】檢測生理反應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DoDPIZoneComparisonTechnique(ZCT)】及沉默回答法【TheSilentAnserTest(SAT)】測試,經採7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結果被告丙○○對於下列問題均呈不實反應:1、有關本案,你有沒有陸續收受她(乙○○○)1000萬以上的錢?答稱:沒有;2.有關本案,你有沒有在臺中陸續收受她(乙○○○)1000萬以上的錢?答稱:沒有,有測謊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599號偵查卷第79至125頁),告訴人就其指述曾提供1000萬元以上予被告2人乙節,並無說謊反應,然被告2人就其等不曾收受告訴人1000萬元乙節,均呈說謊反應。
㈤、再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曾向告訴人借款200萬元,是告訴人主動要借給伊的,伊也還了170多萬元,後來伊還拿了110萬元給告訴人云云;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曾向告訴人借錢,但是告訴人主動表示願意幫忙伊的,伊向告訴人借了800萬元。伊跟告訴人說伊賭博,借錢要還賭債,伊已經還告訴人580萬元云云,惟被告丙○○於偵查中先陳稱:伊與甲○○曾經有找1位乙○○○投資做生意,但是她沒有投資1612萬元,只有大約100萬元左右,且她還有向伊借錢。伊與甲○○是投資做茶行及簡餐生意,沒有告訴乙○○○是做香奈兒總代理,生意作的很多。伊與甲○○是在94年3、4月找她投資,地點在臺中市○○○路○○○號伊所經營的茶藝館,有答應給她紅利,當初是可憐她,有給她紅利約10幾萬元。伊基於好朋友才會找乙○○○來投資,且她有領過伊的薪水,伊對他的家人很好,伊與乙○○○之間的互動很好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602號偵查卷第16、17頁),其後於偵查中改稱:告訴人給伊約200萬元,第1次給60萬元,第2次給50萬元,伊有利息給她,有時四分,有時六分、八分,後來伊無力支付利息,她要求伊還本金,伊後來還了100萬現金給她,所以應該只欠她100萬元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602號偵查卷第23頁);於偵查中復改稱:伊沒有向告訴人借這麼多錢,只有借200萬元而已,伊連本帶利還了280萬元,大約還欠他65萬元,每月利息將近180萬元,本金伊最後還她110萬元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602號偵查卷第26頁)。被告甲○○於偵查中先陳稱:伊總共向告訴人借款不超過75萬元,伊幾乎都已經還清了,伊向爸爸及朋友借錢還她。伊並沒有如告訴人所述跟他拿1500萬元這麼多錢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602號偵查卷第26頁),則被告2人就其等自告訴人處取得多少款項、已還款數額、告訴人係投資或借款等節,所述均前後不一,被告等前開所述,實啟人疑竇。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明確交待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流向,且自94年7月間起,即避不見面,使告訴人追索無著,另依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之內容以觀,被告2人係向告訴人借款,顯見其等當時已無資力,經濟狀況非佳,猶一再向告訴人誆稱其等有多數投資,獲利甚豐,足見被告等確有意圖不法之意圖,被告2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丙○○、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1、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為得科銀元1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該次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多次詐欺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丙○○、甲○○就附表一所示之投資詐欺部分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實施」之文字雖已修正為「實行,惟此僅為杜爭議,而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之概念,對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之並無不同,是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於新舊法均無不同,是此部分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既然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後,舊法本已失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被告2人並無資力,連續詐騙告訴人乙○○○,其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2人經濟狀況非佳,並無資力,利用告訴人對其等2人之信賴,向告訴人謊稱有多項投資,獲利豐厚以詐得款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金額達1000餘萬元,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2人參與詐騙行為分工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吳崇道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投資明細┌──────┬─────────┐│時間│投資金額(萬)│├──────┼─────────┤│93年11月│60│├──────┼─────────┤│93年12月│110│├──────┼─────────┤│94年01月│60│├──────┼─────────┤│94年02月│70│├──────┼─────────┤│94年03月│50│├──────┼─────────┤│94年04月│200│├──────┼─────────┤│94年05月16日│150│├──────┼─────────┤│94年06月01日│100│├──────┼─────────┤│94年06月02日│300│├──────┼─────────┤│94年07月│400│├──────┼─────────┤│合計│1500│└──────┴─────────┘【附表二】紅利明細┌──────┬───────┬─────────────────────┐│時間│紅利發放(萬)│附註│├──────┼───────┼─────────────────────┤│││雙方約定於每月28號結算紅利│├──────┼───────┼─────────────────────┤│93年12月25日│6│當面交付現金│├──────┼───────┼─────────────────────┤│94年01月27日│17│當面交付現金(存世華銀行)│├──────┼───────┼─────────────────────┤│94年03月01日│23│當面交付現金│├──────┼───────┼─────────────────────┤│94年03月29日│35│甲○○匯國泰世華銀行│├──────┼───────┼─────────────────────┤│94年04月28日│35│當面交付現金│├──────┼───────┼─────────────────────┤│94年05月27日│55│甲○○(借款35萬元)其餘20萬匯國泰世華銀行│├──────┼───────┼─────────────────────┤│94年06月30日│100│丙○○匯國泰世華銀行│├──────┼───────┼─────────────────────┤│總計│236││└──────┴───────┴─────────────────────┘【附表三】甲○○個人借貸部分┌──────┬─────┬───────────────────────┐│時間│金額│備註│├──────┼─────┼───────────────────────┤│94年01月24日│300,000│甲○○要告訴人匯款(國泰轉帳)給吳芝卉解決與男││││友糾紛│├──────┼─────┼───────────────────────┤│94年02月10日│160,000│甲○○要告訴人匯款給吳芝卉解決與男友糾紛│├──────┼─────┼───────────────────────┤│94年05月27日│500,000│甲○○代吳若欣暫借急用│├──────┼─────┼───────────────────────┤│94年08月03日│150,000│室內裝潢設計補習費│├──────┼─────┼───────────────────────┤│94年09月20日│150,000│甲○○稱急用│├──────┼─────┼───────────────────────┤│總計│1,26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