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84號原告壬○○訴訟代理人庚○○
鄧雲奎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癸○○被告甲○
戊○○丙○○上三人訴訟代理人乙○○
辛○○ 陳金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丙○○共有坐落臺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一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三六三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九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二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原告與被告丙○○、戊○○、甲○坐落臺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一一之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三九四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九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2部分面積二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戊○○、甲○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被告丙○○一二分之三、被告戊○○一二分之一、被告甲○一二分之五)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於原告起訴時,本件坐落臺中縣○○鎮○○○段埔子小段911地號(地目:旱,面積363平方公尺)及同小段911-2地號(地目:
旱,面積394平方公尺)之共有人原為原告與被告 陳振輝 、己○○、丁○○、 陳建置陳宏嘉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共有人被告陳振輝、己○○、丁○○、陳建置、陳宏嘉等人陸續將其等系爭9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丙○○、將其等系爭91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丙○○、戊○○、甲○,被告丙○○、戊○○、甲○並已就其等受移轉部分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復經兩造同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中縣○○鎮○○○段埔子小段911地號(地目:旱,
面積363平方公尺)及同小段911-1地號(地目:旱,面積182平方公尺)、同小段911-2地號(地目:旱,面積394平方公尺)等三筆地號之土地早期係屬同一地號,但因開闢一條道路從土地之中間通過,致前開3筆地號土地中之911地號及911-2地號等2筆土地分置兩旁,原告為便於使用土地,並免於將前開2筆共有土地因細分為6筆土地致面積太小而無法合理正常使用,且兩造共有之上開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迄今均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前開2筆土地予以原物合併分割。
㈡另案94年度訴字第181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鈞院於95年
5月30日判決:就該案兩造共有之同小段177-4地號土地,將原告分配在該判決附圖所示丙案中之「B部分」。故請鈞院將本案兩造共有之系爭911-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B1,面積189平方公尺土地(其上有原告祖墳存在)分歸原告取得,俾原告得將前開177-4地號土地內之「B部分」土地(有原告祖墳存在),與本案中911-2地號土地內之B1土地(亦有原告祖墳存在)相連接在一起以合併保存祖墳供原告及子孫對祖先之追思,以提倡孝道。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土地之「合併分割」對各共有人就土地取得面積之擴大
,及便於整體利用或建築均具有重大利益;反之,土地各別分割致使分得之土地面積狹窄,顯有礙土地之利用,自為智者所不取,毗鄰之177-4及177-5地號2筆土地原告始終皆主張應合併分割,俾各共有人均蒙其利,無奈被告3人卻主張各別分割,致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其小,其利用價值大打折扣,誠屬遺憾,從而茲對本案系爭911及911-2地號2筆土地,原告仍主張「合併分割」,俾各共有人均蒙其利,不致重蹈前開177-4、177-5等2筆地號土地各別分割致不利各共有人之覆轍。
⒉被告前開所稱內政部訂頒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
」,依法律位階係屬行政命令之性質,並無「法律」之拘束力,而本案係依民法規定之強制分割性質,兩者法律屬性不同,自不宜相提併論。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上之祖墳早已撿骨遷移至沙鹿鎮公所
所屬之納骨堂,亦即原告所稱之祖墳目前雖有墳墓之形式,然卻已無其祖先骨骸,並提出沙鹿鎮公所相關之繳款收據影本為證。惟查被告提出之繳款書上所載「受奉置者」:「 陳木火 」係原告之父,「 陳蔡蔥 」係原告之母,而繳款人「 陳淑汀 」係原告之大哥,而訴外人陳淑汀將其與原告之父母骨骸檢至納骨堂之事,事前並未告知原告,而係陳淑汀僱工趁半夜時間進行撿骨,嗣原告發覺後已無法挽回,至表遺憾,但現場原告父母之墓碑仍存在,原告仍會保留此片祖先遺留之土地,繼續長久至墓碑祭拜(類似衣冠塚性質),俾供子孫永遠追思,並庇佑子孫,至納骨堂之骨骸部分則由陳淑汀自行處理。又被告甲○係向其共有人之前手陳宏嘉、陳振輝、陳建置等人購買系爭共有911、911-2等二筆土地之持分,而陳宏嘉則係陳淑汀之孫,至陳振輝及陳建置則係陳淑汀之堂兄弟,故原告由此合理之懷疑:前開陳淑汀之所以有撿骨之動作,乃係被告3人知悉原告主張共有之911-2地號土地上有原告父母之墳墓存在,而極思予以排除,遂勾結前共有人陳宏嘉找其祖父陳淑汀私自僱工趁黑夜時間將原告父母之骨骸撿至納骨堂存放,藉達破壞原告主張之目的,由是足見被告3人居心不良,昭然若揭,實不足取,故請鈞院斟酌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應視被告3人前開有關建議鈞院在裁量分割方案時「無需考慮地上有墳墓之問題」之主張為不足採取,以符誠信原則。
⒋況且,被告3人係在本案起訴後始加入系爭共有土地為共
有人,其目的僅商業利益,其對系爭土地並無歷史淵源,更無情感可言,反觀原告對系爭土地則有其歷史淵源達數十年之久,而在系爭911-2地號土地上並有父母之墳墓存在其上,原告對系爭911-2地號土地之情感深厚,超越被告至多,而不捨須臾背離,故請鈞院准將前開系爭911-2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B1之土地(有原告父母墳墓存在其上)分歸原告取得。
㈣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911地號(地目:旱,地籍圖面積363
平方公尺)及911-2地號(地目:旱,面積394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將如附圖甲案所示系爭911地號之地籍圖面積全部(即A1部分)363平方公尺及系爭911-2地號土地內之E1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等之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至如附圖甲案所示系爭911-2地號土地內之B1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而如附圖甲案所示系爭911-2地號土地內之C1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另如附圖甲案所示系爭911-2地號土地內之D1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
二、被告部分:㈠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等權利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如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而依內政部93年8月2日所頒訂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項載明共有物分割並不屬於前開規定之處分範圍,亦即共有物分割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
又依同要點第5項規定有關共有土地標示之分割及合併,有本法條之適用,亦即共有土地如欲合併分割需經各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超過前述數額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
被告於系爭911及911-2地號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均超過半數以上,而被告既已聲明不同意採合併分割之方式,故本件依法即應不得採行合併分割之分割方式,鈞院雖對分割方案有自由心證之裁量權,惟仍應受上開法令規定之限制,始為適法。
㈡系爭9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為壬○○、己○○、丁○○、
丙○○4人,而91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上開4人外另有被告戊○○、甲○合計為6人,嗣被告甲○已向被告己○○、丁○○買受其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故現今系爭9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應有部分1/4)、被告丙○○(應有部分3/4)2人,而911-2地號之共有人則為原告(應有部分1/4)、被告丙○○(應有部分1/4)、被告甲○(應有部分5/12)、被告戊○○(應有部分1/12)等4人。因該2筆土地之共有人各不相同,故本件實不宜以合併分割之方式辦理裁判分割。況被告曾向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查詢,據其告稱因系爭911地號土地面積有所減少已超出公差範圍,亦無法與911-2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
㈢原告雖主張其因在系爭共有土地有祖墳存在,故主張分得如
附圖甲案所示編號B1部分。惟查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祖墳早已撿骨遷移至沙鹿鎮公所所屬之納骨堂,亦即原告所稱之祖墳目前雖有墳墓之形式,然卻已無其祖先骨骸,且查系爭土地都市計劃編定為住宅區之土地,依法本來就不得設置墳墓,故鈞院於裁量分割方案時實無需考慮地上之墳墓問題。
㈣毗鄰本件系爭土地之177-4、177-5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
,業經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13號判決,依該判決係採分別分割之方式,亦即該案兩造在177-4、177-5地號各自有分得土地,本件系爭土地既無法與上開2筆土地分得之部分合併在一起,從而本件更無採合併分割之必要,亦應採分別分割方式始為合理。又因原告已於前開分割共有物案件中取得靠近本件系爭共有土地部分,為讓原告可合併使用其分得土地,被告願將本件系爭共有土地靠近177-4、177-5地號土地即如附圖乙案所示A2、C2部分由原告取得,而靠旁邊之B2由被告丙○○取得,D2由被告3人共同取得。
㈤並聲明:
⒈系爭911地號土地:面積為363平方公尺,依原告應有部分
1/4分得之面積為90.75平方公尺,分配於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2;被告丙○○應有部分3/4分得之面積為272.25平方公尺,分配於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B2。
⒉系爭911-2地號土地:面積為394平方公尺,依原告應有部
分1/4分得之面積為98.5平方公尺,分配於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C2;被告3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3/4,分得之面積為
295.5平方公尺,被告3人願共同分配於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D2,並按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
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91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面積為363方公尺,而該筆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面積則為389平方公尺,有圖簿不符之情形,應依地籍圖面積為準乙節,此有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5日清地測字第0940015778號函暨所附鑑定圖附卷可稽,而該筆土地之共有人對此實地測量結果亦無爭議,自應以地籍圖之面積為準。此既係純技術引起原測量錯誤,依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宜由地政機關另為更正,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911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363平方公尺,係
原告與被告丙○○所共有(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1/4、被告丙○○9/12;另系爭911-2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394平方公尺,則係原告與被告3人所共有(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1/4、被告丙○○3/12、被告戊○○1/12、被告甲○5/12,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並有系爭2筆土地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
㈢又查:
⒈系爭911地號及911-2地號等2筆土地,其上除系爭911-2地
號土地上有原告父母之墳墓2座外,並無其他地上物乙情,已據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履勘並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依兩造各所提出之甲、乙等2個分割方案測量屬實,此有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該所96年3月9日清地測字第0960005171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惟被告辯稱:原告父母之遺骸已經撿骨遷移至納骨塔,故該2座墳墓目前僅有墳墓之形式而已等語,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僅稱:係其兄陳淑汀擅自進行撿骨,但現場墓埤仍在,原告仍會長久至該墓埤祭拜(類似衣冠塚性質)等語,可見原告父母之骨骸已經遷至納骨塔,系爭911-2地號土地上目前僅屬有墳墓之形式。而原告雖懷疑係被告3人串通原告之兄陳淑汀遷移原告父母之骨骸至納骨塔云云,惟原告就此主張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縱使原告未分得該2座空墳所坐落之土地,原告仍得至納骨塔祭拜其父母,或將其父母原有之墓埤遷移至其所有土地供家人追思,尚不致妨礙其表達孝道之權利,故本件於裁量分割方案時自無須考慮該2座空墳之問題。
⒉再者,原告曾因其與被告戊○○、甲○並他人所共有之坐
落同小段177-4地號及177-5地號土地訴請本院裁判予以合併分割,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13號判決該筆177-4地號及177-5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丙案所示,即編號B、E部分面積各0.0516、0.0375公頃,均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0.0154公頃,分歸訴外人陳建置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0.0858公頃,分歸被告戊○○、甲○暨訴外人 王麗幸 各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0.0878公頃,分歸被告戊○○、甲○各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明屬實。可見原告就該177-4地號及177-5地號土地並未獲准合併分割,原告亦未表示不服而告確定,故原告就該177-4地號土地係取得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該B部分與系爭911-2地號相毗鄰),就該177-5地號土地係取得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該E部分與系爭911地號相毗鄰)。
⒊原告主張之如附圖甲案,被告丙○○雖可分得系爭911地
號之整筆土地,但就系爭911-2地號土地僅能分得8平方公尺之條狀土地,無法單獨利用,對被告丙○○自有損害。反觀被告主張之如附圖乙案,被告同意讓原告所分得之部分均各與原告就該177-4地號及177-5地號土地所分得部分相毗鄰,俾使原告得以合併利用,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對原告應無何不利之處(其中被告丙○○就系爭911地號應有部分面積減少0.25平方公尺,被告3人就系爭911-2地號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共減少0.5平方公尺,被告3人對此均無意見)。況且本件兩筆土地之共有人雖有重疊,但不盡相同,應不適宜合併分割。從而,被告所主張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適宜。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㈣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秀芬┌───────────────────────────┐│附表一(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土地座落│壬○○│丙○○│戊○○│甲○│備註│├─────┼───┼───┼───┼───┼─────┤│台中縣沙鹿│1/4│9/12│*│*│戊○○、○○○鎮○○○段│││││段於此地號││埔子小段│││││土地無所有││911地號土│││││權應有部分││地│││││││││││││├─────┼───┼───┼───┼───┼─────┤│同小段│1/4│3/12│1/12│5/12│││911-2地號│││││││土地││││││└─────┴───┴───┴───┴───┴─────┘┌───────────────────────────┐│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原告壬○○│25%│├─────────────┼─────────────┤│被告丙○○│49%│├─────────────┼─────────────┤│被告戊○○│4%│├─────────────┼─────────────┤│被告甲○│2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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