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70號原告佳敏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呂財益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600436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委由濟瓏企業有限公司及佳南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96年3月26日、同年4月24日及同年5月15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義大利產製SAECO品牌咖啡機3批(下稱系爭咖啡機,進口報單號碼:第BF/96/244/00532號、第BF/CA/96/244/00745號、第BC/96/V660/0011號),原申報進口稅則號別為第8419.81.00號,進口稅率3%,電腦核定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查閱系爭咖啡機原廠網站資料及依原告所提供之操作手冊審查結果,發現系爭來貨為家用咖啡機(householdcoffeemachines),乃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516.71.00號,按稅率5%課徵關稅,並據以發單補徵稅款共計新台幣(下同)66,635元(進口稅63,462元、營業稅3,17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一)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海關沒有通知更正稅則號別,即視同行之有年,此信息曾發布於報紙。原告10年來自義大利進口相同品牌之全自動咖啡機數拾次,數量約5,000台,之前均以稅則第8419.81.00號繳稅3%通關領貨,最近進口3批(進口報單號碼:BF/96/244/00532、BF/CA/96/244/00745、BC/96/V660/0011),被告不顧3%稅率已行之有年,逕自改依稅則第8516.71.00號之稅率5%徵稅,違背了關稅法第18條規定,且加註CO2需檢驗局3個月至6個月事先檢驗合格方能進口,不但違背世界貿易自由化之精神,並間接造成原告極大損失,實非原告所能負擔。又被告訴願答辯參據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原告自不能因海關於本件以外之分類有誤,而主張本件亦必隨之為相同之錯誤。」,惟70年間海關尚未有電腦連線系統,錯誤難免,但自79年起海關已有電腦連線,原告連續進口數拾批相同貨物,難道全部都是錯誤,被告之主張有些強詞。(二)被告依使用說明書上文字「householdcoffeemachines」(家用咖啡機)「Themachineiselegantlydesignedfordomestic
useandisnotsuitableforcontinuousheavydutyuse
ofaprofessionalkind.」(機器設計為家用,不適於連續重負荷之專業使用),而認系爭咖啡機為家用設計。惟原告進口系爭咖啡機僅售給營業人和辦公室使用,廠商的宣傳紙、型錄、使用說明書、網路常常為商業手法,宣傳書類寫上家用乃是為增加客層,以增加販售量,故僅能參考,被告卻據以採信,確有不當。況原告有詢問原廠,原廠來信回覆其所出口的機器世界各國大部分均用於商業及辦公室,而非家用為主。(三)稅則第8516.71.00號為家庭用電咖啡壺或茶壺,而稅則第8419.81.00號為製造熱飲、熱食、烹調用之機器。原告所進口之系爭咖啡機價格約25,000元至100,000元,與家用咖啡壺僅約500元至3,000元價格懸殊且功能大不相同,故系爭咖啡機不能以家用來認定。況系爭咖啡機與原告之前所進口之咖啡機品牌相同(均為義大利SAECO),雖外觀稍有不同,但其內部、功能、使用方法及零件均相同,進口稅則應為相同,被告強辯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訴願決定稱系爭咖啡機型錄既標明為家用品,與原告申報歸列稅則載明非供家庭用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等語。其意為在商業型錄上寫有供營業用,則可享較低關稅,寫家庭用則需較高關稅且需負擔檢驗費,而可不問來貨材質功能?又原告同業有從別關進口相同產品亦報列進口稅則第8419.81.00號,且海關預先歸類稅則處公告之文件與原告所進口之系爭咖啡機相類似者有幾項均列為營業用而非家用,唯獨原告進口之系爭咖啡機被歸列為家用,不能使人信服,被告應依功能、材質等作稅則分類,並參考以前歸類稅則第8419.81.00號課稅通關,以求前後稅則稅率相同、市場平等競爭等語,並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419.81.00號為「製造熱飲、熱食或烹調用之機器、工廠或設備」,稅率3%;稅則第8516.71.00號為「電咖啡壼或茶壼(包括電濾煮器)」,稅率5%。系爭咖啡機依型錄及國外原廠網站資料所示為「家庭用咖啡機」,被告參據原卷所附「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以下簡稱H.S.註解)第1259頁第16、17行及第1260頁第5行對稅則第8516節之詮釋:「(E)家庭用之其他同類型電熱器具:本組製品包括...一般係用於家庭用者...(3)煮咖啡器或泡茶器。...但本組物品不包括下列各項:...(C)櫃臺型咖啡壺、茶或奶品壺...
一般不供家務之用者(第84.19節)」及第1111頁第4、6行對稅則第8419節之詮釋:「84.19-機器、工廠或實驗室設備,不論是否用電熱法...,但不包括家庭用者...。」,將系爭咖啡機稅則改列為第8516.71.00號,應屬妥適。被告為慎重計,並於96年5月21日檢附型錄以(96)高關字第026號「高雄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送請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示,亦經該處核復「同意貴局分類意見」。(二)原告稱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海關沒有通知更正稅則號別,即視同行之有年,其進口相同牌子的全自動咖啡機已有10年,約進口數拾次,被告違背關稅法第18條規定乙節。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為關稅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條文中並未載有「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海關沒有通知更正稅則號別,即視同行之有年」,原告引用民間團體「中華貨物通關自動化協會」所舉辦之研討會共識,誤為法律依據,對關稅法第18條規定顯有誤解。至其所稱70年海關尚未有電腦系統連線,錯誤難免,但79年後已有電腦連線,幾無錯誤乙節。按原告訴願書檢附最近3年20筆進口報單,第1份報單(第BC/96/W506/3005號)係按稅則第8516.71.00號押款放行案件;第2份至第4份報單係本件所屬報單,其稅則號別業經被告予以核列稅則為第8516.71.00號,而非原告所稱第8419.81.00號;其餘進口報單所進口貨物之規格、型號、淨重與本件系爭3批咖啡機不盡相同。再查其他廠商進口與本件貨物相同品牌(SAECO)及不同廠牌之類同貨品,亦有申報稅則號別為第8516.71.00號者,顯見本件不符合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令示之整體性、延續性之原則,自無「行之多年」之適用。又原告主張突然改變稅則增加其成本且需檢驗局約3個月至6個月之檢驗,實非其所能負擔乙節,查與本件系爭咖啡機之稅則分類無關,不予論述。(三)另原告所稱使用說明書文字雖為家用咖啡機(householdcoffeemachines),係為增加客層之宣傳書類,事實上並不售給家用,而是售給營業人和辦公室使用等節。查賣方廠商「SAECOINTERNATIONALGROUP
SPA」為國際上知名品牌「SAECO」咖啡機製造商,其在全世界各地行銷,對外提供之網站資料及型錄,應真實敘述其所製造咖啡機之功能,以維護其商譽,故原廠網站資料及型錄應具真實性。系爭咖啡機原廠網站資料顯示「Householdcoffeemachines」(家用的咖啡機),另型錄中第2頁「IMPORTANTPRECAUTIONARYMEASURES」第12點標明「Themachineisforhomeuseonly.」(本機器僅供家用),且同頁「WARNING」第1行並敘明「Theespressomachine
hasbeendesignedforhomeuseonly.」(此蒸餾咖啡機僅設計供家用),又查型錄第3頁「GENERALINFORMATION」第2項亦標明「Themachineiselegantlydesignedfordomesticuseandisnotsuitableforcontinuousheav
ydutyuseofaprofessionalkind.」(機器設計供家用,不適合作為連續重負荷之專業性用途),顯見系爭咖啡機設計供家庭使用。另原告檢附原廠來信略以:「均拿我們的咖啡機作商業使用」,惟尚不足證明原廠網站及型錄有誤,原告訴訟理由,顯係事後彌縫冀邀免補稅之詞,應無可採。
再者,稅則分類係依貨物之功能、用途、材質、結構予以核列,與貨物之價格無涉。準此,被告按系爭咖啡機之實際設計功能,將稅則核列第8516節之「其他家用電熱器具」項下,應屬適當,原告所稱非家用,應非屬實。(四)至原告稱海關預先歸類稅則處公告之文件與原告所進口之機械相類似者有幾項均列為營業用而非家用電咖啡壺,以及海關各部門已有電腦連線等節,案經被告就原告提供之資料查核結果,禧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近半年並無所稱申報稅則號別為第8419.81.00號之進口貨物,至於得廣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被告已於96年12月13日以高機字第0961023111號函通知基隆關稅局查處,該局於97年2月26日以基普六字第0971005932號函知貨主於限期內檢送合格證或辦理退運,顯見海關對相同貨物之稅則號別分類並無不同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述第一項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進口報單、被告高雄機場分局96年7月6日高機分字第0961100122號函、被告前鎮分局96年6月26日高前進二字第0961000805號函及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影本3紙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茲兩造所爭執者,乃為原告申報進口之系爭咖啡機,其應適用之稅則號別究為第8419.81.00號,稅率3%,抑或為第8516.71.00號,按稅率5%號課徵關稅之問題,茲說明如下:
(一)按海關對進口貨品稅則之分類,除依據進口稅則之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撰之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合先敘明。
(二)依財政部關稅總局、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印行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所載,稅則第8419節規定為:「機器、工廠實驗室設備,不論是否用電熱方法(第8514節之電爐、烘箱及其他設備除外),利用溫度變化如加熱、烹煮、烘烤、蒸餾、精餾、消毒、低溫殺菌、蒸煮、乾燥、蒸發、汽化、凝聚或冷卻等方法處理材料,但不包括家用者;非電熱式即熱型或儲存型熱水器」,其項下第8419.81.00號貨名為「製造熱飲、熱食或烹調用之機器、工廠或設備」,第1欄稅率3%。而稅則第8516節則規定:「即熱式或儲存式之電熱水器及浸入式電熱水器;空間電加熱器及土壤電加熱器;電熱美髮器(如:乾髮器、捲髮器、捲髮夾加熱器)及烘手機;電熨斗;其他家用電熱器具;電熱電阻器,第8545節所列者除外」,其項下第8516.71.00號貨名為「電咖啡壺或茶壺(包括電濾煮器)」,第1欄稅率5%;另依H.S.註解對稅則第8516節之詮釋:「(E)家庭用之其他同類型電熱器具:本組製品包括所有電熱機器及器具如其類型一般係用於家庭者。...其他者包括下列各項:...(3)煮咖啡器或泡茶器。...但本組物品不包括下列各項:...(C)櫃臺型咖啡壺、茶或奶品壺,有關用在炸店之煎鍋及炸鍋及其他電熱用具一般不供家務之用者(第84.19節)。
」由上規定可知,第8516節所指貨品當為家用電熱器具,第8419節所指貨品則為利用溫度變化方法處理材料之機器或設備,但不包括家用者,二者不容混淆。則本件原告所申報進口之系爭咖啡機,其應適用之稅則號別究為第8419.81.00號,抑或為第8516.71.00號,首要區別在於系爭咖啡機設計是否係提供於家庭使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申報進口系爭咖啡機(商品名稱有「PrimeaTouchPlus」「PrimeaRing」「TaleaTouch」「TaleaRingPlus」「TaleaGiro」「OdeaGiro」「Odea
Go」),依原廠網站資料顯示均為「Householdcoffeemachines」(家用的咖啡機);又原告所提供之PrimeaRing機型英文版操作及維修手冊第2頁「IMPORTANTPRECAUTIONARYMEASURES」第12點標明「Themachineisforhomeuseonly.」(本機器僅供家用),且同頁「WARNING」第1行並敘明「Theespressomachinehasbeendesignedforhomeuseonly.」(此蒸餾咖啡機僅為供家用而設計),上開手冊第3頁「GENERALINFORMATION」第2項亦標明「Themachineiselegantlydesignedfordomesticuseandisnotsuitableforcontinuousheav
ydutyuseofaprofessionalkind.」(機器設計為家用,不適於連續重負荷之專業使用),有原廠網站資料及PrimeaRing機型英文版操作及維修手冊附原處分卷足按,顯見系爭咖啡機原廠設計係供家庭使用,屬稅則號別第8516.71.00號家庭用咖啡機,從而被告將系爭咖啡機從原告原申報稅則第8419.81.00號(不包括家庭用),改列為家庭用第8516.71.00號(家庭用)「電咖啡壼或茶壼(包括電濾煮器)」項下,並按稅率5%課徵關稅,依法洵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原告主張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海關沒有通知更正稅則號別,即視同行之有年,被告逕自改依稅則第8516.71.00號之稅率5%徵稅,違背了關稅法第18條規定云云。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為關稅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條文中並未載有「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海關沒有通知更正稅則號別,即視同行之有年」。次查原告委由濟瓏企業有限公司及佳南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6年3月26日、同年4月24日及同年5月15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咖啡機3批,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後,於報關同日放行,嗣被告查閱原廠網站資料及原告所提供之PrimeaRing機型英文版操作及維修手冊,發現系爭來貨為家用咖啡機,乃分別以96年6月26日高前進二字第0961000805號及96年7月6日高機分字第0961100122號函檢附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發單補徵稅款,並未逾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期限。原告引用報載民間團體「中華貨物通關自動化協會」所舉辦之研討會共識,誤為法律依據,對關稅法第18條規定顯有誤解。
(五)原告又稱使用說明書文字雖為家用咖啡機(householdcoffeemachines),係為增加客層之宣傳書類,事實上並不售給家用,而是售給營業人和辦公室使用,其所進口系爭咖啡機價格與家用咖啡機價格懸殊且功能大不相同,故不能以家用來認定乙節。查賣方廠商「SAECOINTERNATIO
NALGROUPSPA」為國際上知名品牌「SAECO」咖啡機製造商,其在全世界各地行銷,對外提供之網站資料及操作手冊,應真實敘述其所製造咖啡機之功能,以維護其商譽,故原處分卷所附原廠網站資料及PrimeaRing機型英文版操作及維修手冊應具真實性。原告雖檢附原廠來信主張該公司所出口的機器世界各國大部分均用於商業及辦公室,而非家用為主,尚不足證明原廠網站及操作手冊內容有誤。至原告主張系爭咖啡機僅售給營業人和辦公室使用乙節,縱然屬實,亦僅係原告未依原廠原設計而為銷售,自不能執為本件稅則分類之依據。再者,稅則分類係依貨物之功能、用途、材質、結構予以核列,與貨物之價格無涉。準此,被告按系爭咖啡機之實際設計功能,將稅則核列第8516節之「其他家用電熱器具」項下,尚無不合。原告前開主張,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另原告主張10年來自義大利進口相同品牌之全自動咖啡機,之前均以稅則第8419.81.00號繳稅3%通關領貨,且同業有從別關進口相同產品亦報列進口稅則第8419.81.00號,且海關預先歸類稅則處公告之文件與原告所進口之機械相類似者有幾項均列為營業用而非家用,唯獨原告進口之系爭咖啡機被歸列為家用等節。復按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系爭貨品海關所為稅則分類既無違誤,則原告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或其他案外人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即不在審究之列,原告自不能因海關於本件以外之分類有誤,而主張本件亦必應隨之為相同之錯誤。」之意旨,則被告就系爭咖啡機於不同時間進口者之稅則分類縱有不同,其對本件稅則之核定亦無拘束力。系爭咖啡機被告所為稅則分類既無違誤,則原告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即不在審究之列,原告自不能因海關於本件以外之分類有誤,而主張本件亦必應隨之為相同之錯誤。至原告所稱70年海關尚未有電腦系統連線,錯誤難免,但79年後已有電腦連線,幾無錯誤乙節。按原告訴願書檢附最近3年20筆進口報單,第1份報單(第BC/96/W506/3005號)係按稅則第8516.71.00號押款放行案件;第2份至第4份報單係本件所屬報單,其稅則號別業經被告予以核列稅則為第8516.71.00號,而非原告所稱第8419.81.00號;其餘進口報單所進口貨物之規格、型號、淨重與本件系爭3批咖啡機不盡相同。再查其他廠商進口與本件貨物相同品牌(SAECO)及不同廠牌之類同貨品,亦有申報稅則號別為第8516.71.00號者,此有93年12月28日第BC/93/WU61/0080號進口報單附原卷可稽,顯見本件不符合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令示之整體性、延續性原則,自無「行之多年」之適用。另原告主張突然改變稅則增加其成本且需檢驗局約3個月至6個月之檢驗,實非其所能負擔乙節,核與本件系爭咖啡機之稅則分類無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將原告所進口之系爭咖啡機改列進口稅則第8516.71.00號,按稅率5%課徵補稅66,635元(包括進口稅63,462元、營業稅3,173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