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號內,因與其兄乙○○發生家電碰撞之細故,雙方產生口角爭執後,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其配偶所有之水果刀割劃乙○○之左肩、左肘、頭頂及左前額,致乙○○受有左肩一點二公分撕裂傷、左肘二公分撕裂傷、頭頂四公分撕裂傷及左前額二點五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甲○○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案發當日有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且告訴人在爭執之過程中受傷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日係告訴人先持雨傘攻擊伊,伊因身體殘障,無力抵抗,才拿出水果刀防衛,詎告訴人抓住伊持水果刀的手揮下去,方對告訴人造成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伊並無傷害故意,其行為屬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左右,我回去臺中市○區○○街○○○號祭拜祖先,下樓的時候,我太太說要牽腳踏車出去,我去牽車的時候,被告就跑出來看。我不理會他。我轉身,我頭部撞到被告家裡的熱水爐,我看到被告有看到,我就打熱水爐,被告就喊不要走,就走進去。店面不寬敞,有一個客廳,被告從裡面的桌上拿出刀子,我看到旁邊有安全帽,就拿安全帽阻擋,拿安全帽要揮掉被告刀子,結果沒有成功,安全帽就掉了。被告衝向我,他身體壓著我,我雙手抓住他拿刀的右手,二人拉扯中間,我認為有五至十分鐘,後來我覺得頭部濕濕的,我覺得頭暈。被告可能聞到我的血的味道,二人倒地。倒地的時候,我的雙手還是抓住被告拿刀的右手,那時候,我問他為何要殺我?他答不出來,他答說要和你一起死。我說一句話,我說當初你在美國若不是我,你現在還會在這裡?然後經過五秒鐘,被告喊放手,我說是你要放手不是我。然後被告才放手,(當時我左手抓住被告的手腕,我右手拇指、食指捏住被告的刀刃),然後被告放手,然後二人都爬起來。」、「(你是否受傷?)我臉上都是血。拉扯中間割傷。被告本來要殺我,第一次被我以安全帽揮開,後來我用雙手抓住被告,拉扯中間受傷。我頭頂中間受傷,有四公分傷口,左眼眉頭部分受傷。有驗傷單為證。還有其他的部分,身體部分的小傷害。」、「(你的左肩、左肘受傷,如何受傷的?)是第一次二人拉扯的時候發生的。」等語,且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參。至被告雖另辯稱其行為是屬於正當防衛云云,惟姑不論被告對其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乙節,始終無法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供本院查核以實其說,其空言置辯,已難採信,況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觀之,範圍包括左肩、左肘、頭頂及左前額,則倘若如被告所言,係因告訴人先持雨傘攻擊,伊因身體殘障,無力抵抗,方持水果刀自衛,則一般雨傘長度既遠較水果刀為長,告訴人復已先下手,而手持雨傘對付無力抵抗之被告,又豈可能受有上開傷勢?雖被告又辯稱:係因告訴人抓住伊持水果刀的手揮下去,方造成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云云,然扣案之水果刀刀刃甚為鋒利,有照片一張附卷可參,倘與身體接觸,極易造成切割傷勢等情,為公眾所知之事,告訴人當無不知之理,則告訴人又豈會有抓住被告持水果刀之手往自己身體揮砍之不智之舉?綜上各情,相互勾稽,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與常理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所辯與事實有違,尚難資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扣案之水果刀刀刃甚為鋒利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既手持水果刀欲攻擊告訴人,且因告訴人以雙手抓住其拿刀之手而發生拉扯,對於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乙節,顯然早有預見,是被告辯稱無傷害犯意云云,亦無足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現場圖等件在卷可徵,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論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合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適用情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四)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核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公訴人雖未論述被告上開所為係屬家庭暴力罪,惟於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鋒利之水果刀傷害告訴人,對告訴人身體及心理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猶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水果刀一支,雖係供其犯罪所用,然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其妻購買(參本院卷第六十七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依法不予宣告沒收,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