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八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二及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檯專用章」之印文各壹枚(合計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乙○○前無不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因需錢周轉,以其個人債信狀況又無力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貸足夠之款項,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前之某日,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欄「代辦貸款」之廣告而與 鍾陳福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0號繫屬審理中)取得聯繫,並以核貸金額百分之八為代價,委託鍾陳福申辦信用貸款。乙○○與鍾陳福均明知乙○○任職於菱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生公司,負責人 葉可建 ),其在九十三年度工作之年所得僅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鍾陳福偽造內容為乙○○於九十三年度在菱生公司工作年所得為五十一萬七千四百十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即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某時,自不詳之處所,將該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傳真至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信貸行銷中心臺中分部(起訴書誤為彰化市分行消費金融中心)予承辦業務人員戊○○,以向三信商銀申辦信用貸款而行使該等偽造之文書,足生損害於菱生公司、負責人葉可建及三信商銀對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並致該銀行因而陷於錯誤,逾估乙○○之債信與償還能力,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核貸六十萬元予乙○○,並撥款存入其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乙○○則於得款後,依約交付核貸金額之百分之八即四萬八千元予鍾陳福作為佣金報酬。
(二)乙○○復明知其於九十二年度及九十三年度,在菱生公司任職之薪資所得未達八十五萬六千八百三十二元及八十九萬七千四百十元,竟於向三信商銀貸得前開六十萬元之款項後未幾,即再與鍾陳福聯繫,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詐欺部分並承繼前開之概括犯意,亦以核貸金額百分之八為代價,並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以供鍾陳福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其上核發單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章戳印文之公文書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某時,自不詳之處所,將該等偽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傳真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直效銷售組(起訴書誤為員林分行消費金融部門)予承辦業務人員丁○○,以向中信商銀申辦信用貸款而行使該等偽造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及中信商銀對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並致該銀行因而陷於錯誤,逾估乙○○之債信與償還能力,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核貸五十萬元予乙○○,並撥款存入其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乙○○則於得款後,亦依約交付核貸金額之百分之八即四萬元予鍾陳福作為佣金報酬。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經共犯鍾陳福與證人即三信商銀行員甲○○、中信商銀行員丙○○、丁○○、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與證陳綦詳(見偵字第五0三二號卷第九頁反面至第一0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第二六頁至第二九頁、第五二頁反面至第五三頁,偵字第五七八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三0頁至第三三頁),並有三信商銀綜合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勞工保險卡、三信商銀授信新放暨批覆書、三信商銀放款帳卡明細單、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中信商銀貸款繳息狀況清單、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度、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五0三二號卷第二一頁至二五頁、第三0頁、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第三六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適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一千元三十)、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乙○○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此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則為銀元一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或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乙○○以不實之徵信資料分別向三信商銀及中信商銀詐取貸款款項之二次詐欺犯行,係時間緊接,所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本件被告前揭詐欺犯行得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五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最高僅得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然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併合處罰,其二次詐欺犯行最高則得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犯。
(三)再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刪除,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本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且於本件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詐欺罪部分論以連續犯亦較為有利,又依修正前刑法,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應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乙○○所為:
(一)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以表示扣繳單位給付所得人總額、扣繳稅額及給付淨額,若無制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則屬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起訴意旨雖以被告乙○○與共犯鍾陳福共同偽造菱生公司之扣繳憑單,填載不實之所得,並持以向三信商銀行員戊○○申辦貸款,認被告就此行使偽造之扣繳憑單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然被告雖任職於菱生公司,但並非負責人或會計部門之人員,是扣繳憑單之填載與開立非屬其業務範圍,至共犯鍾陳福則根本並非菱生公司之職員,更遑論其有填載或開立菱生公司扣繳憑單之業務,是關於該扣繳憑單之偽造,被告與共犯鍾陳福均非「有權製作」,其二人應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非所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所可比擬,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當庭為更正(見本院簡字卷第八頁),是本件就此部分不再贅為起訴法條之變更。
(四)被告乙○○與共犯鍾陳福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檯專用章」之印文後,分別用以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二及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偽造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五)被告乙○○與鍾陳福間,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與共犯鍾陳福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被告乙○○以不實之徵信資料先後向三信商銀及中信商銀詐取貸款款項之二次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七)又按牽連關係,乃存於犯罪行為與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之間,故犯罪在客觀性質上,普通犯罪所必要之方法行為或因犯罪結果所引起之其他行為,均係牽連犯之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換言之,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與其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之間,只須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已足(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先後以偽造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二及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連續向三信商銀與中信商銀借得與其債信狀況並不相當之貸款額度,是其連續詐欺犯行之方法行為顯各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目的行為,其間有必要而不可分離之方法目的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貸取款項,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方式而詐得與其財產信用狀況並不相當之貸款額度,實無足取,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貪圖一時之便利,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自承犯行不諱,深表悔意,且其所貸款項均有正常繳納本息,並無滯納之情事,亦經三信商銀承辦人員甲○○、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字第五0三二號卷第一九頁、第二八頁),並有前揭三信商銀放款帳卡明細單、中信商銀貸款繳息狀況為證(見偵字第五0三二號卷第二五頁、第三六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緩刑規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能處理之問題,僅限於行為可罰性的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緩刑規定此種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時,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另被告乙○○與共犯鍾陳福所共同偽造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二及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已先後交由三信商銀與中信商銀之承辦人員,以為貸款徵信之參考資料,並分別由三信商銀與中信商銀收取存查,已非被告或共犯鍾陳福所有,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整份沒收。然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二及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檯專用章」之印文合計二枚,仍不失為被告與共犯鍾陳福所偽造之印文,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逕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