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261號
原告 翁雪瓊
訴訟代理人 陳法佑
被告 嚴為聖
(現另案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阿來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被告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嗣由「楊阿來」與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9月15日,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因內部人員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須至ATM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1日16時44分、46分,轉帳新臺幣(下同)99,986元、99,986元至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再由「楊阿來」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被告遂持卡於同日16時56分、57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馬偕醫院,提領2萬元、2萬元;及於同日17時10分15秒、48秒,在同路段105號淡水信用合作社,提領2萬元、2萬元;復於同日17時14分,在同路段75號竹圍郵局,提領6萬元,再於17時16分轉帳3萬元至其所申領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3萬元交予「楊阿來」;再於同日17時3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行勝門市,提領1萬元,被告再將所提之現金交付「楊阿來」;原告乃受有199,972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被告並非直接詐騙原告,也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可參)。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並有存摺影本、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服務部出具之證明在卷可查,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不因有無受有報酬而有差異,則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併此述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