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交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交簡字第34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進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進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384號

  被   告 鄭進興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進興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上午11時30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住處內食用摻有酒類之麻油雞料理,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於用餐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同日下午3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2段與新市一路3段交岔口,不慎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發生碰撞,經為警通知到場為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進興警詢及本署訊問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

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士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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