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912號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被告 陳在富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4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1段46巷與建民路129巷路口,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王榮琦 所有、由訴外人 高育凌 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91,17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91,172元(其中工資6,972元、塗裝15,830元、材料68,37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年10月4日,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4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9,506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972元、塗裝15,830元,合計為32,308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5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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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8,370×0.369=25,2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68,370-25,229=43,141
第2年折舊值43,141×0.369=15,9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43,141-15,919=27,222
第3年折舊值27,222×0.369=10,0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27,222-10,045=17,177
第4年折舊值17,177×0.369=6,3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17,177-6,338=10,839
第5年折舊值10,839×0.369×(4/12)=1,333
第5年折舊後價值10,839-1,333=9,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