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林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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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林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林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查被告甲○○上車既未攜帶任何金錢,又未委人代付,嗣更尿遁離去,顯見其上車之初並無支付車資之意,則其為圖得不法之搭車利益,事證已極灼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鳳林簡易庭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