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伍年肆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上列被告甲○○○因竊盜案件,本院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95年1月24日將其收押迄今,經訊問被告後,茲查上項情形仍然存在,認該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張嘉芬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