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1包淨重零點貳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另1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171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分別於民國95年6月16日下午1時許及同年月3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前及同縣○○鄉○○路○○○巷口,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包(其中1包淨重0.23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另1包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均係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080011435號及同年月25日調科壹字第080011501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本院經核屬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