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玉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玉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玉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幫助犯係從犯,從犯之處罰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欠佳,仍不知警惕,其所犯妨害自由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1年4月;定應執行刑1年8月,現仍在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復犯本罪,惡性非輕,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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