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林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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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林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林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十字弓壹把(含箭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之後補充:「前曾於民國90年及91年間兩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又於91年間犯贓物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3月確定,前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3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悔改。其」。及第3行及第6行「十字弓一把」之後均補充:「(含箭乙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持有刀械罪(十字弓於91年11月20日經內政部公告列為管制刀械之一種)。檢察官誤引同條第4項(按該項為未遂犯處罰之規定),顯係誤引,應予更正,附此說明。查被告有前開犯罪並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在卷可稽,猶未悔改,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按持有管制刀械,本係犯罪行為之繼續,被告自87年間起持有,以迄95年3月3日被查獲,雖歷時數年,仍僅論以單純一罪,且適用查獲時之法律,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欠佳,本案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中從未持供犯罪之用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扣案之十字弓乙把(含箭乙枝),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鳳林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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