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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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及分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0號)確定在案,惟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粉末1包,經初步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反應(毛重0.2公克),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2538號卷第21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分裝袋與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或析離需費過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綜前說明,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