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50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第4行前段更正為「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二)第7行中補充為「乙○○與綽號『露島』、『 小鄭 』三人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乙○○於92年7月16日。」。
(三)第13行中「正確性。」之後補充:乙○○承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代辦,以探親名義,持前開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辦理申請大陸配偶來台探親。使境管局承辦人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乙○○與甲○○於92年6月4日結婚之不實事項,並發給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予大陸地區人民甲○○,使甲○○得持以行使,而於92年9月13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非法入境台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
三、按被告行為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第79條第1項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合先說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前揭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論理上應不包括被告本人在內,故被告甲○○,自不成立前揭條例第7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款之罪,檢察官認被告甲○○另犯有前揭條例之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犯行,認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說明。被告二人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與年籍不詳,綽號「露島」、「小鄭」之成年人間就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與被告甲○○間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推由被告乙○○實施,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申請台灣地區旅行證,交付被告甲○○,申請入境台灣,係間接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先後二次行為,時間相近,犯罪方法與構成要件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屬連續犯,各以一罪論,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將行使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申請台灣地區旅行證部分併予論列,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說明。被告乙○○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應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
四、爰審酌被告等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我國關於大陸人士入出境管理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不諱,頗有悔意,經此教訓,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其有期徒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