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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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2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杜逸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入監執行,於同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復又因公共危險、贓物、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五月、五月,並定執行刑為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入監執行,九十三年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九八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復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目前仍在執行中。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忠貞里三九一號空屋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三支、削尖吸管乙支等物。
三、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扣押之器具注射針筒三支、削尖吸管乙支。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
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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