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14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弄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針筒拾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4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迄90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17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4年2月中旬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青果市場廁所內等僻靜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每日1次。
嗣於94年4月6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大溪鎮番子寮101號旁查獲,當場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甲○○所有供施打海洛因之針筒10支、橡皮管1條,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所規定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翁其良法官陳彥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