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3年度嘉小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小字第一ОО四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己○○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就其中新台幣陸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三十一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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