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3年度店簡字第7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七三○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七三○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貳拾捌萬陸仟零玖拾壹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甲○○等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向案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
託儲蓄有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持用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定約定
條款書,案外人遂核發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附卡)予被告等使用,其後原告與案外人於八十八年五月簽訂購買
與受讓合約,經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正式核准,原告受讓案外
人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雙方並共同擇定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為移轉生效
日,自該日起依相關授信、信用卡合約所發生全部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
從屬權利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後,仍繼續使用前揭信用卡交易,原告遂核發威
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卡)予被告使
用,成為原告之信用卡客戶,被告截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共積欠簽帳款新台
幣(下同)二十九萬一千零九十六元迄今未給付,案經原告數次通知被告前來
屢約,其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條款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約定:
循環信用貸款利息之計算方式,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為標準,至持卡人全
數付清為止,另按月收取違約金三百元。爰依系爭條款第七條規定,被告應按
期給付原告各項債款,否則被告須連帶負擔未清償款項(包括消費帳款及預借
現金)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且依案外人與被
告間所約定之信用卡使用條款第七條第二、四項之約定:循環信用貸款利息之
計算方式,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為標準,至持卡人全數付清為止,另按月
收取違約金三百元。
(三)被告等截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止尚結欠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述之金額未清償
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台財融第00000000號
函、帳務明細表、帳單、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據此,經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石幸代
法官黃桂興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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