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182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即 舒元孝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中華民國93年8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訴323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指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至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第一科領取新台幣二千元花用,惟依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四三二七九四二00號函之說明,該局並無對於市民給予金錢幫忙之規定,既無金錢幫忙市民,即可證明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認再審聲請人係犯誣告罪,判處再審聲請人六個月有期徒刑顯有違誤,再審聲請人確係遭冤枉判刑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所主張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四三二七九四二00號函,僅說明再審聲請人陳情其從未至該局第一科申領急難救助金乙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該局尊重法院相關裁定內容,就再審聲請人是否曾至該局領取急難救助金乙節,該函文內並未說明。且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其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為何?其執上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主張其前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之宣告,係遭冤枉云云,所舉前開證據,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林明俊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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