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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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聲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孟真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江宏平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羅建興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荷
蘭銀行)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柯文元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洪千雯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周昱志 債權人 廖文祥
曹千金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聰信 代理人 葉剛峰 複代理人 楊呈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孟真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第13
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揆諸消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0年6月21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於100年9月5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4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嗣聲請人於102年5月30日聲請分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荒字第29958號強制執行命令扣押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本院於102年6月17日裁定許可為追加分配。茲聲請人供進行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1,660元,業已逾原法院裁定因消債條例第13
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數額445,622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
1條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0年6月21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於100年9月5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4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嗣聲請人於102年5月30日聲請分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荒字第29958號強制執行命令扣押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本院於102年6月17日裁定許可為追加分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消債清字第27號、100年消債聲字第74號卷宗核閱無誤,至堪明確。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99年8月16日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時點,即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載「聲請清算前
2年間」之期間為自97年8月起至99年7月止,而聲請人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4號裁定認定聲請清算(更生)前2年收入為962,198元【計算式:(58,337元×5個月)+(40,633元×12個月)+(26,131元×7個月)】,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及對於2名子女扶養費21,524元(房租4,604元、生活必要費用9,920元、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7,000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應為445,622元(962,198元-21,524元×24個月)。復查,聲請人因其債權人廖文祥聲請對其所有財產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上開99年10月6日北院隆99司執荒字第29958號執行命令每月扣押其對富邦保險公司所有薪資債權3分之1,至本院100年度債清字第27號裁定許可就前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薪資債權為追加分配,至102年12月6日之分配期日止,債權人受分配薪資總額為501,660元,且已分配與各債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2年12月6日桃院晴102司執消債清淑字第21號函及其檢附之分配表、103年7月25日桃院勤102司執消債清淑字第21號函等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且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知自98年度至102年度間均有所得收入,分別為487,590元、313,567元、534,294元、583,813元、508,41
4元(見本院卷第25頁至35頁),堪認聲請人清算開始後,確有以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之部分,可供上開執行,符合繼續清償之情事。惟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依其文義所謂「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乃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受分配之總額而言。此另從其立法理由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等旨,亦應作如是解釋,始符敦促有清償能力之債務人主動清償之立法旨趣。亦即聲請人所列分配金額如有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即100年6月24日)之前者,即非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示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方符上開條文之意旨。據此,本件審認聲請人於請求依消債條例第128條規定為追加分配時,自陳自99年6月起至102年2月止之扣押於第三人富邦保險公司之金額為451,750元(計算式:
345,635元+106,115元),此有聲請人提出扣款明細查詢歷史資料表二紙附於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卷內可憑,且迄至前開102年12月6日之分配表製作時止,所列分配金額已達501,660元。是以,依上開扣款明細表所示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應扣除100年6月24日清算裁定前所扣押聲請人之薪資,即聲請人自99年6月起至100年6月止,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扣押之金額138,588元(計算式:21,170元+14,561元+4,874元+14,056元+3,437元+7,463元+23,688元+14,114元+11,698元+8,343元+15,184元),此有聲請人扣款明細查詢歷史資料表可稽(見本院101消債聲免字第2號卷第28頁)。基此,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分配總額應為363,072元(計算式:501,660元-138,588元),聲請人謂其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即已超過可受處分之所得445,622元,得受免責裁定,顯與事實有間。從而,本件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雖仍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惟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之金額僅為363,072元,尚未達該條規定之數額445,622元,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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