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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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池建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池建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池建發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池建發因犯竊盜案件,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4月21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至
4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3年4月21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共同竊盜│竊盜未遂│共同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日。│日。│├────────┼───────────┼───────────┼───────────┤│犯罪日期│101年10月19日│102年11月間某日│103年2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95、29│103年度偵字第4892號│103年度偵字第4892號│││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壢簡字第275號│103年度壢簡字第416號│103年度壢簡字第41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27日│103年5月28日│103年5月28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壢簡字第275號│103年度壢簡字第416號│103年度壢簡字第416號││判決├────┼───────────┼───────────┼───────────┤││判決│103年4月21日│103年6月23日│103年6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41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案號│4│以下欄位空白│以下欄位空白│├────────┼───────────┼───────────┼───────────┤│罪名│共同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2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89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壢簡字第41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28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壢簡字第416號││││判決├────┼───────────┼───────────┼───────────┤││判決│103年6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備註│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41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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