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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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72號原告 林祐伊 被告 丁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審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0日晚間8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7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並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腦震盪之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617元、機車修理費用10,650元、20日不能工作損失9,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並扣除原告業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66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0,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20日晚間8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7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並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腦震盪之傷害等語,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年生機車行估價單、受傷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85號卷第5至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卷宗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是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四肢多處擦傷、腦震盪之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茲將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2,617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85號卷第10頁),足堪認定。
2.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年生機車行估定修車費用為10,650元等情,有年生機車行102年6月21日估價單附卷足稽(見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85號卷第7頁),足見原告確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害,惟原告既已陳明無法提供分列零件、工資費用之估價單或統一發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各占全部修車費用的50%,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5,325元(計算式:10,650元×50%),其中零件費用5,325元部分,有以新品換舊品之情形,應予折舊。據此,參照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交通及運輸設備陸運設備類機器腳踏車其他耐用年限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000年11月出廠等情,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畫面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迄至102年6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8月,是零件費用5,325元計算折舊後為1,588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6,913元(計算式:1,588元+5,32
5元)。
3.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20日無法工作損失9,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叮噹牙醫診所在職證明書、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54頁),足見原告確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有休息20日無法工作之情形存在,參以原告於103年6月27日準備程序自承每次至叮噹牙醫診所均是工作3小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是認原告以20日、每日3小時、時薪150元計算無法工作損失9,000元(計算式:15
0元×20日),確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爰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四肢多處擦傷、腦震盪之傷害,且20日無法至牙醫診所實習,其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惟念及被告之侵權行為雖已符合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究非出於被告主觀之故意所為,再參以兩造學歷、職業、所得及財產資料,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始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0,000元。
5.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
1項、第32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原為醫療費用32,617元、機車修理費用6,
913元、無法工作損失9,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108,530元(計算式:32,617元+6,913元+9,000元+60,000元),扣除原告業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21,660元後,原告實際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86,870元(計算式:108,530元-21,660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據此,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茲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3月7日送達於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見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85號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即10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原為醫療費用32,617元、機車修理費用6,913元、無法工作損失9,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108,530元,扣除原告業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21,660元後,原告實際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86,87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86,870元,及自10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許婉芳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琬婷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5,325×0.536=2,854第1年折舊後價值5,325-2,854=2,471第2年折舊值2,471×0.536×(8/12)=883第2年折舊後價值2,471-883=1,5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