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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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允中選任辯護人商桓朧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2年11月7日凌晨4、
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某公寓(地址詳卷)之
2樓至3樓樓梯間,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代號0000-000
00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後方,強以一手環抱甲女,並撫摸甲女胸部,一手撫摸甲女下體,以此方式對甲女施強暴而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甲女因驚嚇大聲呼救,甲女男友(真實姓名年即詳卷,下稱甲男)驚覺有異出門查看,經甲男追逐被告、將其逮獲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甲男於警詢中所陳述甲女突遭被告自後方撫摸身體而大聲尖叫,
甲男聽聞後旋即衝下樓追逐被告等情節,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內容並無實質上差異,參照前揭法文之說明,告訴人、證人甲男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要件,且被告之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告訴人、證人甲男之警詢陳述,均應認無證據能力。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102年11月7日凌晨4、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某公寓樓梯間,自甲女後方伸手觸碰甲女下體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猥褻行為,辯稱:伊並未環抱甲女或摸其胸部,僅自甲女胯下伸手拍打甲女下體一下,甲女隨即尖叫,伊也聽到樓上有人開門,就轉身跑到樓下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女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02年11月7日凌晨4、5時
許,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街甲男之公寓住處樓下,伊打電話給甲男要他幫忙開1樓鐵門,走樓梯到2樓要上3樓時,有一個男子從伊背後,一手穿過伊屁股往前摸到伊下體,一手環抱伊身體摸伊胸部,伊就大叫,甲男聽到立即打開住處鐵門追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40至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甲男一起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公寓,案發當日伊一下計程車就打電話給甲男,甲男就從樓上按開關幫伊打開公寓1樓鐵門,因為1樓鐵門會自動關,所以伊並沒有做關上的動作,伊走到2樓半樓梯轉彎處時,突然被告由伊後方一手往前勾並摸伊下體,一手摸伊胸部,伊不知道後面有人,受到驚嚇就大聲尖叫,被告也鬆手,當時甲男剛好要幫伊開3樓住處大門,所以就衝下來追被告,後來
甲男追到被告,被告一直跟伊說對不起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2至45頁),則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在公寓2樓往3樓之樓梯轉彎處,一手自後往前環抱甲女觸摸其胸部,一手自甲女胯下往前觸摸其下體等情,業經甲女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述明確。參佐證人甲男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11月7日凌晨4時許,甲女打電話叫伊幫忙開樓下鐵門,伊順手把3樓住處鐵門打開,等了1、2分鐘,突然聽到甲女在樓梯間大叫,伊就衝下去,看到甲女在2樓往3樓樓梯間,也看到被告往下跑,伊一直追到附近公園,被告才停下來,伊把被告帶回住處樓下跟甲女對質,被告說只有摸甲女屁股一下,甲女說被告是摸甲女下體跟抱住其身體,伊覺得各執一詞,所以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本院侵訴字卷第46至47頁),又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警員 王柏詠 於偵訊中證稱:伊與另一位同事一到現場就看到甲女、甲男及被告在巷口,甲女跟伊說被摸下體及胸部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則甲女於案發後,旋即向聽聞甲女尖叫而追逐、帶回被告之甲男及隨後據報到場之員警均陳述係遭到被告觸摸胸部及下體,甲女若非親身經歷,焉有可能於案發後之密接時間隨即杜撰上開陳述,況且,甲女雖係被害人,就本案若干關鍵事實,例如被告觸碰其身體之時間很短,並無將手伸入衣物內觸摸等情節(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4頁反面、第43頁反面、見偵字卷第40頁),並未特意為不利被告之陳述,益徵證人甲女並未因自己為犯罪被害人,即有故意誇大、偏頗而為不利被告證述之情況,是其所陳述遭被告自後方一手環抱並觸摸胸部、一手自胯下往前觸摸下體之被害情節,應屬可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云云
,然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所稱「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罪:「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對照同法第2條前段「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規定,顯將性騷擾排除於性侵害犯罪以外之對他人所為違反意願而含有性意味之言語及舉止,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4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亦同)之「猥褻」,則係指行為人出於猥褻之犯意,所為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亦足以滿足自己情慾,而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利之行為,且未對猥褻之身體部位設有限制,兩罪成立要件並不相同。則性騷擾防治法既已將單純的「襲胸」、「襲臀」明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自不應再以猥褻行為論處,況依Q女所述,被告係在派出所內休息室突然伸手觸摸其胸部,觸摸時間相當短暫,雖使其有被冒犯之感覺,但經其撥開該騷擾行為後,被告即未再有其他動作,亦即Q女於遭被告襲胸之際,尚未及感受其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之情況下,該騷擾行為即已結束,此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與刑法之猥褻行為尚屬有間,被告所為應僅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一手環抱甲女並觸碰甲女胸部、一手自甲女胯下往前觸摸甲女下體之行為,係在甲女上樓梯時突然發生之事,且被告觸摸甲女胸部及下體動作在甲女尖叫時隨即結束,被告觸碰時間短暫,雖使
甲女受到驚嚇,但此等偷襲式、短暫性觸碰甲女胸部及下體行為結束後,被告並無其他動作,此據證人甲女證稱:「(問:被告一隻手環抱妳身體碰到妳胸部時,被告那隻手有無撫摸妳的胸部?)就是碰,因為時間真的很短暫,我男朋友就出來了。…(問:方才你說被告一手抱住妳的胸部,一手摸妳下體,在這段之前,被告有無其他舉動?)沒有。(問:被告聽到妳尖叫之後,被告當下有何反應?)被告就往樓下跑,因為我男朋友衝出來了。(問:你剛才說被告一手摸妳下體,一手摸妳胸部,妳身體沒辦法動彈,時間有多久?)一下子而已,因為我就馬上大叫。…(問:案發當時,被告一隻手從後面還抱著你,摸到妳胸部,此時你有做什麼樣掙扎動作嗎?)我只有大叫,沒有其他動作。」等語明確(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4至45頁反面),足見被告係趁甲女上樓時,無法完全顧及周遭環境而有所不備之際,自後伸手觸摸
甲女胸部及下體,一經甲女尖叫旋即停止犯行,並未有任何進一步動作,則被告觸摸甲女胸部及下體之行為,與刑法第
224條所定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應非相當,且於客觀上難認已壓抑甲女之性自主決定能力。至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問:他抱住妳時,妳是否可以抗拒?)我無法抗拒。他是勾住我身體,我無法動彈所以才大叫,我心中也很怕。」等語,惟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問:妳於偵查中提到是因為被告勾住妳身體,無法動彈才大叫,被告勾住妳身體的時間,妳剛才說只有幾秒鐘,在這種情況下,妳是來不及去抵抗,還是妳因為被告緊緊勾住妳身體,妳沒有辦法抵抗?)當時我是驚嚇到,我的第一個反應就是大叫。(問:所以當下妳有試著去抵抗嗎?)我沒有想到,我只有大叫,很害怕。」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4頁正反面),可見甲女突遭被告觸摸胸部及下體時,雖因受到驚嚇大叫,實際上並無掙脫或抵抗之舉動,則公訴人稱被告係施以暴力使甲女難以掙脫,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云云,洵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所為,應係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尚有未合。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僅科刑或免刑判決,始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詳後述),自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亦附此敘明。
四、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名,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與甲女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甲女,且由甲女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電話記錄等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8至30頁)。則本件既經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規定,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呂綺珍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