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49號聲請人 呂秀滿 相對人翁再添關係人 翁碩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翁再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呂秀滿(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翁再添之監護人。
指定翁碩嶸(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症、腦病變,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辦理相對人之意外險、醫療險理賠相關申請,以及變更銀行帳戶密碼,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翁碩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親屬名冊、親屬系統表及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 黃立偉 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無反應,眼睛短暫睜開,繼續昏睡,以鼻胃管灌食,有氣切、接尿管。鑑定人黃立偉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表示:初步診斷為血管型失智症,其餘詳如書面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03年8月1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1.理學檢查:翁員臥床,雙眼閉起。四肢肌肉萎縮無力且向內屈曲。身上有氣切、鼻胃管、尿袋,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2.精神狀態檢查:翁員意識不清,對任何聲音皆無反應,但在拍打和給予痛覺刺激後,會突然四肢震動,扭動頭部,眼睛睜開,但不會轉動眼球,也無眼神接觸。完全無法配合鑑定者的指令,也完全無法以任何方式表達自己的感覺或想法。3.日常生活狀況:完全依賴他人協助,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鑑定結果:翁員符合1.失智症
2.腦病變,疑似庫賈氏症之診斷。其認知功能及執行功能已喪失,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協助,且經濟活動能力和社會性活動能力完全不能。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經治療後回復的可能性低等語,有該診所103年9月1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幾乎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㈠相對人狀況部分:相對人與配偶(聲請人)婚後育有一女一
男,子女均已成年,未婚。相對人原與一雙兒女及配偶(聲請人)一家四口同住,現相對人因身體狀況不佳,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附設護理之家安置,相對人女兒每一至二天關懷探視相對人一次。相對人高中畢業,65年間即於桃園煉油廠擔任技術員工作至102年11月意外發生,約工作30餘年。相對人患有糖尿病,過去均由敏盛醫院於桃園煉油廠駐點醫師固定看診拿藥。102年11月28日相對人於工作期間跌倒,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治療,102年12月19轉至國泰醫院住院約一個多月,診斷患有失智症、糖尿病、B肝及泌尿道感染,103年1月15日於台大醫院住院治療約二個多月,於103年4月15日轉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附設護理之家至今。相對人臥床,訪視期間,相對人對旁人叫喚無口語或肢體回應,亦無追視反應,相對人短髮,中等身材,身上安置有鼻胃管、氣切管、尿袋,使用尿布,聲請人表示平時須視相對人狀況,使用呼吸器。此外,相對人左手手臂及雙腳關節萎縮僵硬,無法伸直,有垂足狀況,活動相對人四肢時,相對人會不自主抖動。相對人外觀、穿著之衣物及使用之寢具均無明顯髒污或異味,相對人現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附設護理之家安置中,聲請人為相對人雇請外籍看護24小時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每天為相對人按摩及熱敷四肢,進行被動式復健運動,每天4次管灌餵食,每
2小時翻身拍背一次,每天為相對人擦澡,隨時注意相對人狀況,為相對人抽痰及協助相對人使用呼吸器,聲請人及外籍看護均表示相對人痰多,有時1小時抽痰二次,有時則2至3小時抽痰一次。相對人現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附設護理之家安置中,聲請人為相對人雇請外籍看護24小時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則每天下班後至護理之家關懷探視相對人,每次探視時間約1至
2小時,關係人及相對人女兒則每1至2天關懷探視相對人一次,週末假日則會於護理之家陪伴相對人。相對人每月呼吸器3千元、管灌餵食2千5百元、氣切照護1千5百元、機構安置費3萬4千元及每月外籍看護2萬8千元開銷,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保管相對人身分證件,健保卡則放置護理之家;相對人事務於家庭討論後,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名下有位於南部三筆無貸款土地,合計約22至23坪;每年約2萬5千多元保險費;股票及存款,聲請人及關係人均表示過去相對人均自行管理資產,故不知悉相對人存款金額。
㈡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聲請人於紡織工廠擔任行政主管,至今工作年資約30年,目前月薪約5萬元。
家中日常生活開銷、相對人相關醫療及外籍看護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女兒及兒子則每月分別補貼1萬元家用。
聲請人平時均忙於工作,每天下班後即至護理之家關懷探視相對人,返家即整理家務。聲請人表示其名下有一筆位於八德市與家族共同持有之農地;一筆位於八德市約29坪無貸款土地;現居住2層樓約18坪無貸款房屋;無貸款汽車二台;無貸款機車一台;保險及存款,惟每年繳交之保險金額,聲請人主述須查閱帳單始能知悉。訪視期間,聲請人雖與相對人未有肢體接觸,然聲請人對相對人過去背景、生活狀況及疾病史均能清楚說明。此外,於訪視過程中,聲請人談及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及就醫歷程,數度眼眶泛淚。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具穩定工作及住居所,負擔相對人相關醫療及外籍看護費用,保管相對人證件,故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關係人狀況說明: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未婚。關係人於金
融公司擔任襄理,工作年資約3年,每月收入約5萬元。家中日常生活開銷及相對人醫療與外籍看護費用,主要由聲請人負擔,關係人每月補貼1萬元家用予聲請人。關係人表示平時多忙於工作,休假期間除幫忙整理家務外,偶而會與友人外出,晚間則關懷探視相對人,關係人自述約一至二天關懷探視相對人一次。關係人表示其名下有無貸款機車一台;每年繳交約4萬5千元保險費及存款。此外,無其它資產、負債或貸款。訪視期間,關係人主動叫喚相對人,為相對人活動四肢,動作自然。此外,訪視過程中,關係人對相對人身體狀況、照顧方式及就醫歷程均能清楚說明。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具穩定工作及住居所,工作時間較為彈性,方便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故推派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建議:本案之聲請人呂秀滿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翁碩嶸為
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現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附設護理之家安置,由聲請人雇請之外籍看護24小時照顧。聲請人呂秀滿負擔相對人相關醫療、安置及外籍看護費用並保管相對人身分證件,每天關懷探視相對人;關係人翁碩嶸每一至二天關懷探視相對人一次。相對人相關事務,則由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之女討論後,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訪視期間,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口頭表示相對人之女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呂秀滿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翁碩嶸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並負擔相對人相關醫療、安置及外籍看護費用,相對人之生活及醫療照護等相關事務均由其主責處理,聲請人無不適任之情形,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因工作時間較為彈性得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翁碩嶸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袁雪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冠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