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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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玉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向玉華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游雅君 」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向玉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6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8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1日上午,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大圳路口為警盤查後,竟為規避警方知悉其遭通緝之事,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許,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警詢時冒用「游雅君」身分應訊,並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103年3月1日調查筆錄上,偽造「游雅君」之簽名2枚及指印5枚,足生損害於游雅君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對象管理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22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向玉華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冒用被害人游雅君之名義應訊,並在警詢筆錄上偽造「游雅君」之簽名2枚及指印5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署押犯行,辯稱:員警在執法過程中,已知其並非游雅君本人,但卻未予阻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3月1日上午,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大圳路口為警盤查後,為規避警方知悉其遭通緝之事,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許,於警詢時冒用「游雅君」身分應訊,並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103年3月1日調查筆錄上,簽署「游雅君」之簽名2枚及按捺指印5枚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6頁背面至第7頁、第3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並有前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103年3月1日調查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捕逃犯作業通緝案件明細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12-13、50-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次者,被告在前揭警詢筆錄上簽署「游雅君」之簽名並按捺指印時,並未獲得被害人游雅君之同意或授權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雅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背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足認前揭警詢筆錄上「游雅君」之簽名2枚及指印5枚,均屬被告所偽造之署押。
(二)被告雖辯稱:員警在執法過程中,已知其並非證人游雅君,但卻未阻止其冒名應訊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警查獲時,其知道已被通緝,又想要趕快回家帶小孩,一時情急才冒用證人游雅君的名義,因為其與證人游雅君是國中同學,2人戶籍資料上之出生年月日相同,且身分證號碼僅有後3碼不同,故選擇以證人游雅君之名義應訊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37頁),堪認本件查獲時,警方並無任何挑唆或引誘被告使用他人名義應訊之行為。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以解免其偽造他人署押之刑事責任甚明。
(三)至被告雖聲請調查其曾使用證人游雅君之健保卡去產檢,以證明其沒有犯意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然被告是否曾使用證人游雅君之健保卡去產檢一事,核與本件偽造署押犯行無重要關係,故本院認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為不必要,應予駁回。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被告向玉華於前揭警詢筆錄上偽造「游雅君」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詢問者之地位而為,並無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種之意思表示,應認屬偽造署押之犯行。被告於前揭警詢筆錄上偽造「游雅君」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使被害人游雅君陷於受刑事訴追之危險,自足生損害於游雅君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對象管理正確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於前揭警詢筆錄上偽造「游雅君」之簽名及按捺指印,雖係數行為,惟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份以脫免罪責,且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偽造署押罪。
(三)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查緝,竟冒用「游雅君」名義應訊,侵害司法機關對犯罪查緝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游雅君陷於無辜遭受訟累之危險,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害人請求原諒(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希望可以從輕量刑,因為被告很可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背面),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本件犯行所生危害、被告犯罪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前揭警詢筆錄上偽造「游雅君」之簽名共2枚及指印共5枚(詳如附表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翁儀齡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署押所在文件│欄位│偽造之署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受詢問人欄│游雅君簽名2枚、指││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印2枚││103年3月1日調查├───────┼─────────┤│筆錄(偵卷第8頁至│筆錄騎縫處│游雅君指印3枚││第9頁背面)│││├─────────┴───────┴─────────┤│共計:偽造之「游雅君」簽名共2枚、指印共5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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