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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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鈴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5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鈴木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
一、蔡鈴木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3年3月9日凌晨0時許,見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之便利超商內無顧客在內消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先將 李瑞玲 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置於夾克內袋,再以毛巾(未扣案)遮掩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並於同日凌晨
0時51分許進入便利商店後,先佯裝為顧客挑選物品,嗣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蔡鈴木將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攜至櫃臺偽為結帳,欲伺機下手時,因另有顧客前往櫃臺結帳,蔡鈴木遂再佯以物品尚未購買齊全而再度前往挑選物品,旋於同日凌晨0時59分許,蔡鈴木見店內唯一顧客欲結帳離去,遂攜帶附表壹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物前往櫃臺偽以結帳,並在店內顧客結帳離去後即將手深入夾克內袋取出前開水果刀後,將水果刀揮向店員 趙正義 且進入櫃臺要求趙正義將收銀機開啟,至使趙正義不能抗拒,而將收銀機開啟並任由蔡鈴木自櫃臺上收銀機中搜刮現金新臺幣(下同)3,270元及拿取附表壹所示之物(價值4,386元),蔡鈴木得手後,立刻走出店外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嗣趙正義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103年3月11日晚間7時43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2樓3室蔡鈴木住處起獲附表貳編號一至五及扣得附表貳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趙正義、 林念祖 及李瑞玲於警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趙正義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害人身份所為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蔡鈴木及辯護人就前揭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蔡鈴木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誠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正義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林念祖、李瑞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4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6至17、18至18頁背面、23至24、25至25頁背面、27至28、73至7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電子發票共2張、搜索現場照片共16張、本院翻拍畫面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9、32至33、34、36、38至45頁、本院卷第30至80頁)及於搜索時查扣之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罪。至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所謂兇器,其按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罪。至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使用之水果刀1把,為具有金屬刀刃之尖銳物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為兇器甚明;又被告於上揭時、地進入櫃臺,以上開水果刀直指證人趙正義,證人趙正義當時完全受制於被告,不敢反抗等情,業據證人趙正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4頁),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外觀上具危險性且足以使人因畏懼生命、身體遭到傷害而喪失抗拒能力之水果刀1把,以此喝令證人趙正義交出財物,證人趙正義雖未為反抗之行為,依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認被告所實施之強暴行為,已足以壓抑證人趙正義之自由意志及抗拒能力,顯然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體能無虞,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僅圖不勞而獲,而在夜間持兇器前往便利商店強盜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對社會治安與財產安全所肇危害至鉅,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即持外觀上具危險性之水果刀,隨機選定便利超商強盜財物,使在便利商店夜間工作之人員人人自危,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有多次搶奪、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02年8月14日假釋出監,而被告前於103年3月5日方持水果刀強盜超商,旋於4日後又再犯本件,顯然素行不佳,不知悔悟,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是就被告上揭加重強盜犯行量處下述之刑,核無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此部分之刑,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足採。
(三)被告於本件犯行時用以遮掩車牌以規避追緝之毛巾業已遺落(見本院卷第96頁),又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為上開犯行使用之水果刀,為證人李瑞玲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而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亦非被告所有,且已經證人趙正義領回(見偵查卷第19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貳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亦不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貳編號八、九所示之雨衣及機車固係被告所有(見偵查卷第6至7頁),並供被告為本案強盜犯行時所穿戴、騎乘之物,然此係被告平常所用,非為犯本案所特別購買,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稱係因當天下雨方穿戴雨衣入內,並非為遮掩之用(見偵查卷第6至7、28頁、本院卷第28頁),則上開扣案物品,均有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犯行不具直接關連性,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表壹┌───┬───────────────────────────┐│編號│物品名稱│├───┼───────────────────────────┤│一│購物袋1個│├───┼───────────────────────────┤│二│七星硬盒香菸共20包│├───┼───────────────────────────┤│三│ 大衛杜夫 香菸共20包│├───┼───────────────────────────┤│四│萬歲牌珍味雙果1包│├───┼───────────────────────────┤│五│ 裕榮 蝦味先共2包│├───┼───────────────────────────┤│六│ 貝納頌 咖啡1瓶│├───┼───────────────────────────┤│七│金頂電池1組│├───┼───────────────────────────┤│八│樂天加納黑巧克力1包│├───┼───────────────────────────┤│九│奶酥大菠蘿麵包│├───┼───────────────────────────┤│十│AirwaveSuper口香糖1包│├───┼───────────────────────────┤│十一│萬歲牌珍珠開心果共2包│├───┼───────────────────────────┤│十二│ 伯朗曼特寧 咖啡1瓶│└───┴───────────────────────────┘附表貳┌───┬─────────────┬─────────────┐│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大衛杜夫香菸共16包│非被告所有│├───┼─────────────┼─────────────┤│二│七星牌香菸共2條│非被告所有│├───┼─────────────┼─────────────┤│三│金頂電池1包│非被告所有│├───┼─────────────┼─────────────┤│四│AirWaves口香糖1包│非被告所有│├───┼─────────────┼─────────────┤│五│ 萊爾富 超商購物袋1只│非被告所有│├───┼─────────────┼─────────────┤│六│蔡鈴木之遠傳電信帳單1張│與本案無關│├───┼─────────────┼─────────────┤│七│毛巾1條│與本案無關│├───┼─────────────┼─────────────┤│八│白藍雙色雨衣1件│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九│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與本案無直接關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