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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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12號原告A被告 許國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刑事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以A女(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代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朋友關係,與雙方友人即訴外人 許淡閔 (即被告之堂弟)、 梁凱伊 (即許淡閔之女友)等人於民國102年8月28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凱悅KTV飲酒歌唱後,因原告酒醉,無法獨力行走,由被告及梁凱伊攙扶上許淡閔所駕駛之車輛,許淡閔即駕車載同被告、梁凱伊及原告離開,嗣因許淡閔、梁凱伊欲前往旅館休息,即載同原告、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54分許,至貝多芬汽車旅館投宿,渠等先將原告攙扶至206號房,原告因不勝酒力嘔吐,梁凱伊及許淡閔待將原告嘔吐清理(未褪去原告任何衣物)完畢後隨即前離開該處往其同宿之208號房,於同日約凌晨2時許,被告見原告因不勝酒力在床上昏睡,竟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趁原告陷於酒醉意識不清、全身乏力,不知及不能抗拒之狀態,脫下原告及自身之全身衣褲後,將身體伏趴在原告身上,撫摸、親吻原告之胸部,並將其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後,原告因而驚醒,原告見狀旋即哭泣並對被告稱不可以這樣對伊,並以手推擠被告表示反對之意,惟被告竟不顧原告哭叫掙扎,當即將其原乘機性交之犯意,提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變更手段為施以強暴並違反原告意願之方法,以雙手及身體壓制原告,強行續以陰莖在原告陰道內抽送,而接續對原告為性交行為得逞。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處有罪在案。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前所述之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9391號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性交罪應處有期徒刑3年8月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1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據原告於警詢、偵訊及刑事庭審理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郭叔康 於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一致(見刑事卷第35至37頁),亦有通聯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2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附於本件刑事卷宗可稽(見刑事偵字卷第32至34頁、75至88頁、121頁)。而被告於刑事審理時雖以本件係兩造合意性交云云置辯,惟被告於102年9月5日警詢時一再表示自己因喝醉之故連有無性交都不記得(見刑事偵字卷第4至
8頁),竟於102年10月9日偵訊時改稱與原告在汽車旅館內合意性交(見刑事偵卷第54、55頁),並進而對於事發當時雙方對答為何、過程如何等細節描述甚詳,除其前後供述大相逕庭外,核諸人之記憶會隨著時間所淡忘,距離案發時點愈近、記憶應愈清楚,豈有事隔較久之偵訊中能供述詳盡,反而於距離案發時較近之警詢時不復記憶之理?是本院綜合刑事卷內之事證觀之,堪認被告確實有對原告實施強制性交之犯行。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而貞操權所保護之法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強制性交,侵害其身體及性自主權即貞操權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㈢次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
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事發時是在卡拉OK店上班,薪水每日約2,000元,名下有汽車乙輛,而被告為37歲,學歷係國中畢業,名下有汽車2輛,102年度無所得資料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20頁正反面、23、2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本係乘原告酒後自我保護能力減弱之際,而乘機將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乘機性交得逞後,在尚未抽出陰道之際,經原告發覺,以手推及哭叫方式掙扎反抗,被告即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優勢體力壓制原告致使其不能抗拒,而以此強暴手段持續抽動陰莖而強制性交得逞,致原告身心受創,事後則否認有強制性交行為,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3日(見附民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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