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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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俊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4號),嗣因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函移請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其修正前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同時為因應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於修正後第237條增加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條第2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此外,亦同時制訂頒佈「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經查: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犯行,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辦,並經該署軍事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94號起訴書偵結起訴,移付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再經該軍事法院於102年8月14日以國審北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本院審理。又本件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罪,依前開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及「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追並移送該管(普通)法院審理,是被告本件原在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對之自為因審判機關變更後之審判機關,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101年6月6日入伍,102年
5月28日退伍)於100年9月間,即認識證人A女(代號:0000甲000000,00年0月生,其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偵字第14849號之保密不公開卷),嗣於入伍前之101年5月下旬某日起至101年6月4日間,各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自己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住處之客廳沙發及房間內,均先後違反A女之意願,用雙手及身體壓制A女之雙手及身體,再脫去A女上衣、褲子及內衣褲,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6次。詎被告入伍後,於101年6月16日或17日,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開住處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用雙手及身體壓制A女之雙手及身體,再脫去A女上衣、褲子及內衣褲,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云云 。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因係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法院審理之結果,倘認為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存在可言,是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即可,而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諸如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問題,並無庸於理由內論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認定無罪,詳如下述,參照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公訴人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A女之指訴,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被告上開住處之陳設照片、壢新醫院所提供證人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暨病情說明回函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從未與A女發生過性行為,更沒有對她性侵等語(本院軍訴字第4號卷,第67頁反面)。
六、經查:ꆼ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中,固曾就公訴人上開所指之被告強
制性交犯行,指證:我於101年5月下旬某日某時許至101年6月4日下午某時,共與戊○○發生6次性關係,每次間隔約2至3天,最後1次是101年6月16或17日下午某時許,所以總共是發生7次,除第1次地點在戊○○住處客廳沙發上,其餘6次都在戊○○住處房間內,他都是以雙手壓制我的雙手,用身體壓制我的身體,將我的上衣、褲子、內衣褲脫掉,再脫掉他自己的衣服、褲子,之後他便將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發生性行為,我都是不願與他發生性行為的云云(軍檢偵字第394號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在案。
但再審視證人A女前後於警詢甚至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即可發現與上開指證,有多處情節不一,且以證人A女本件證述內容為觀,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指訴顯有瑕疵,不足為採,茲析述如下:
ꆼ證人A女所述不一部分:
ꆼ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中,雖指證遭被告強制性交達7次,
有如上述,但證人A女對此,於警詢中即已證述:戊○○第
1次是於101年5月15日,第2次是於101年5月下旬左右,第3次則是101年6月3日,都是在他家性侵我云云(偵字第14849號卷,第16至17頁):嗣於審理中亦先證述:我總共只跟戊○○發生6次性行為,我只能確定當兵前發生5次,當兵後發生1次云云,甚至又改證述:我跟戊○○交往到他當兵前幾天為止,而到了交往末期,我每天都有跟戊○○發生性行為,但這是我不願意的,我覺得跟他還沒有交往到這麼深的程度云云(軍院訴字第32號卷,第81至87頁)。
前後對照,證人A女對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次數,有稱3次、6次、7次者、甚至還有稱係交往末期每天1次者,差異甚大,若證人A女真有遭到被告所強制性交,且次數還不只
1次,則除非毫不在意,否則對於被害幾次此重要事實,應不致記憶混淆至此。
ꆼ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中,所指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地點,
係第1次地點在被告住處客廳沙發上,其餘則都在被告住處之房間,有如上述,但證人A女對此,於警詢中即已證述:
戊○○101年5月15日第1次是帶我到他房間,我坐在他床上等他拿東西後被性侵云云(偵字第14849號卷,第16頁):嗣於審理中,亦有先證述:我第1次是在戊○○家中,他將我壓倒在床上性侵云云(軍院訴字第32號卷,第81頁)。
前後對照,證人A女對於首次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地點,有稱係被告住處之客廳沙發者,亦有稱係被告住處之房間者,亦非一致,而依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中所證述:只有跟戊○○發生過性行為云云(軍檢偵字第394號卷,第40頁)為觀,若證人A女真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首次即係遭到被告所強制性交,則對此理當記憶深刻,亦不應出現上開所述歧異之情形。
ꆼ證人A女所述不合理部分:
ꆼ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中,所指證最後1次遭被告強制性交
之時間,係101年6月16或17日下午某時許,有如上述,而證人A女首次於101年6月23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並未提到該次遭強制性交之情節,有卷內該警詢筆錄可稽(偵字第14
849號卷,第14至21頁),但證人A女倘若有於警詢1週前左右,仍遭被告所強制性交,則對此印象應最深刻,萬無一方面指證遭被告所強制性交,另方面卻對此部分事實刻意隱晦之理,更無可能係迄至後續檢察官訊問時,才又回憶起來。以此為觀,證人A女本件指證,顯有問題。
ꆼ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中,所描述之6次遭強制性交情節,
均係被告以雙手壓制證人A女的雙手,用身體壓制證人A女的身體,再將證人A女及自己的上衣、褲子、內衣褲依序脫掉,有如上述,但以證人A女於警詢所證述:我都有掙扎,掙脫云云(偵字第14849號卷,第16至17頁)為觀,若證人
A女均有進行掙扎、掙脫動作,被告6次強制性交,除以雙手、身體壓制外,不用其他暴力手段甚至工具,即均可將2人衣服完整褪去,再進行強制性交,此可能性如何,實值懷疑。
ꆼ實則,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中,雖指證有於101年5月至
6月間,遭被告所6次強制性交得逞,有如上述,但以證人
A女於審理中所證述:我於101年4月底與戊○○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直到戊○○當兵前幾天為止,後來是因為沒有聯絡才自然而然與他分手,而交往期間,他都會載我上下學云云(軍院訴字第32號卷,第81至82頁、第86頁)為觀,被告若有於2人交往不久,就對證人A女強制性交,則證人A女為何仍願意與被告繼續交往,直到被告於101年6月間因入伍而缺少聯絡時為止,甚者讓被告於交往期間正常至學校接送上下學,實有疑問。而證人A女對此,於審理中雖解釋:
我在班上人緣不好,怕被欺負,才與戊○○繼續交往,而且他有保證不會再碰我了云云(軍院訴字第32號卷,第82至83頁),但遭人所實際強制性交,與擔心遭人霸凌,兩者強度,當以前者為高,尤其係有頻繁強制性交之情形,實難想像證人A女僅因想要有男友在旁,好嚇阻同學不致任意欺負,便反而忍受遭被告所一再強制性交,甚至對於被告每次強制性交過後所謊稱保證下次不會了的說詞,仍然願意相信,而遲遲不願分手,自行上下學以遠離被告。是參諸證人A女上開自承與被告之交往情形,即不能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上開所指之對證人A女為強制性交6次之犯行甚明。
ꆼ證人A女本件證述,本有前後不一及不合常理之瑕疵,不足
為採,已如上述。至於卷內壢新醫院所提供證人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字第14849號卷之保密不公開卷)、病歷資料(軍院訴字第32號卷,第44頁反面至49頁反面)暨病情說明回函(本院軍訴字第4號卷之保密不公開卷,第3頁),雖顯示A女於101年6月23日前往醫院檢查結果,陰部處女膜有舊裂傷,又該日就醫時係向醫護人士表示有於101年6月3日遭友人性侵,另A女有自傷情形,推論有創傷症候群。但查: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除可認證人A女之身體現狀,有如該證明書所示之檢查結果外,並無法以之認定被告有無對證人A女強制性交;而證人A女就醫時所向醫護人士表示有於101年6月3日遭友人性侵部分,此與證人A女於上開警詢時之證述有於101年6月3日被告強制性交云云,固相一致,但證人A女嗣於檢察官訊問中,已指證最後1次遭被告所強制性交之時間係101年6月16或17日,均如上述,則證人A女為何於就醫時,仍然未將最近一次即101年6月16或17日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告知醫護人士,亦有疑問;又證人A女事後就醫,雖經發現有自傷情形,而被醫院推論有創傷症候群,但依卷內壢新醫院提供之病歷資料(門診診療單,軍院訴字第32號卷,第49頁反面),顯示證人A女係迄101年12月6日才至該醫院接受身心症診治,此距離上述證人A女與被告於101年6月間分手後,相距已有半年期間,此後出現自傷情形,是否與被告有關,本非確定,更不能遽認此自傷情形,係因遭被告先前強制性交所導致。凡此,均不足佐證證人A女上開證述之可信性甚明。
ꆼ另至於公訴人其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其中被告之供述部分
,則查被告迄至審判程序,除不否認有於101年4月間與證人A女交往,並讓證人A女到自己住處外(本院軍訴字第4號卷,第47頁反面、第67頁反面),即堅詞否認有對證人A女為強制性交,有如上述。又卷內被告上開住處之陳設照片(偵字第14849號卷,第23至26頁),本僅係警方事後對現場環境之取證,凡此,亦不可作為證人A女曾遭被告所強制性交之證據甚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公訴人所指被告強制性交罪嫌有罪之確信,參照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丁俞尹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