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平
江吉世張煙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及新臺幣壹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江吉世、張煙翔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及新臺幣壹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同日19時40分許」應更正為「同日19時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現場圖1紙」。
二、查扣案之撲克牌40張及現金新臺幣17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等分別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47號被告 許平男 68歲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656
之5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吉世男 44歲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436
巷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煙翔男49歲
住彰化縣社頭鄉廣興村大圳巷5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平、江吉世與張煙翔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9日18時40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彰化縣社頭鄉○○路○段屏東椰子水檳榔攤鐵皮屋,以撲克牌為賭具,把玩「四支刀」(即將撲克牌分為1至10點,每人每次分4張牌,每人將分得之撲克牌分為前後各2張,再以前後各2張相加點數分別比大小,點數最大者為贏,贏家可向輸家各收取新台幣〈下同〉10元賭資)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9時40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40張及賭資170元(其中許平與江吉世各40元,張煙翔9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平、江吉世及張煙翔坦承不諱,並有撲克牌40張、賭資170元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平、江吉世及張煙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40張及賭資17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建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