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正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1.13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汽車行駛道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913號被告廖正雄
住屏東縣林邊鄉○○村○○路191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360巷6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正雄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2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1年5月5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9時50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處飲用米酒1瓶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至其兄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某處工廠。
嗣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環河街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1.13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廖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葉郁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