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補充:「林志章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87號被告林志章男44歲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237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章於民國101年4月17日1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旭光路口某海鮮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因酒醉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先由其配偶載其返回住處休息後,仍於翌(18)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往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方向行駛。嗣於同時40分,行經彰化市○○路與中興路口,因其行車未扣安全帽環扣,而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0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章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核被告林志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檢察官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柯詠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