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最末行補充「甲○○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參見他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於交岔路口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車禍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第二、三頸椎骨折、右手多處擦傷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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