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思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思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02號被告潘思瑜女21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思瑜於民國101年3月11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49號原味澎湖海鮮店飲用高粱酒後,因飲用酒精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經由彰化市○○路欲返回和美鎮住處,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和美鎮○○路288號前路段時,因不勝酒力無法有效操控該機車,不慎自行摔倒,經送醫後,於同日23時55分許,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2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125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潘思瑜之自白:坦承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自行摔倒之事實。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
場照片:被告因飲酒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才會在行經前揭路段時自行摔倒之事實。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濃度甚高,參酌警察到場時,其已不省人事、無法叫醒、撼動,益徵被告有酒後騎車及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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