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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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育德
謝慶霖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19、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育德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慶霖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謝慶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事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 林清華 和解成立,並當場開立支票1紙予告訴人,而該支票業已兌現,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存簿內頁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是認被告謝慶霖歷此刑事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19號
第620號被告賴育德男26歲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村○○路○段94巷1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慶霖男30歲
住彰化縣員林鎮崙雅巷19號之1居彰化縣員林鎮○○路○段76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育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4月18日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65號前,持石頭打破停放在該處林清華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自備鑰匙插入該自小客車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林清華所有之自小客車1輛。謝慶霖(原名 謝杰男 )明知該自小客車係盜贓物,竟仍於98年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低價向賴育德購入該車,作為代步工具,並將其所使用之8013-WG號車牌懸掛其上,以掩人耳目。嗣於99年8月29日16時57分許,林清華於「MOBILE-01」網站上發現遭竊自小客車相片,並通知警方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清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育德於偵訊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林清華│││及證述│之自小客車,及轉賣謝慶霖││││時有告知該車係伊所竊取、││││有高風險等事實。│├──┼───────────┼────────────┤│2│被告謝慶霖之供述│坦承於98年間以28萬元代價││││向賴育德購買該自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罪││││嫌。│├──┼───────────┼────────────┤│3│證人林清華之證述│證明伊自「MOBILE-01」網││││站相片內發現該自小客車之││││洩壓閥、斷電開關、車內音││││響、前後車燈、排氣管、貼││││紙係由其所改裝、黏貼,因││││而確認該自小客車係其所有││││之事實。│├──┼───────────┼────────────┤│4│證人 王上銘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上傳至「MOBILE-01」││││網站相片內之自小客車,係││││謝慶霖所有之事實。│├──┼───────────┼────────────┤│5│「MOBILE-01」網站網頁1│全部犯罪事實。│││張、相片20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張、車輛詳細資料2張││└──┴───────────┴────────────┘
二、核被告賴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謝慶霖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黃瓊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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